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6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000元對價」更正為「4,000元對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係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獲取不法報酬,率爾將其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申請虛擬帳戶並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成員得以快速隱密轉出詐欺贓款,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夜間搬貨工、經濟狀況不太穩定(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有收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其中一筆據被告所供述為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交易時間係在112年4月6日(見偵卷第25頁),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與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約定交付帳戶之時間並不相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事官詢問時均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偵卷第197頁),而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受有其他報酬,基於罪疑唯輕,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
,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38號被告王建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雄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期約以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婉瑜 」(下稱「婉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再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下稱MaiCoin會員帳戶),並綁定詐欺集團成員「婉瑜」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復提供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會員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婉瑜」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MaiCoin會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莫景星 等人,致莫景星等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並經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至王建雄申設MaiCoin會員帳戶綁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莫景星 等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景星、 林淑櫻陳睿 原、 王蘇財周麗花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至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辦帳號臺灣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再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並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遠東銀行帳戶,復提供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會員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有收到4,000元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莫景星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及金管會公證帳戶申請書如附表編號1號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林淑櫻於警詢之指訴、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2之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 陳睿原 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明細截圖如附表編號3號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王蘇財及證人 蔡玉桂 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如附表編號4號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周麗花於警詢之指訴、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號5號之犯罪事實。7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2年8月23日大雅營密字第11200030391號函所附被告之開戶建檔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佐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告訴人等人之事實。8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款明細佐證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會員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收受報酬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透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王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訛詐告訴人莫景星、林淑櫻、陳睿原、王蘇財、周麗花款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檢察官李俊毅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銀行帳號1莫景星112年7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以LINE向告訴人莫景星佯稱:因涉嫌詐騙案,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調查等語,致告訴人莫景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5日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98萬元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2林淑櫻112年7月24日15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林淑櫻姪子,向其佯稱: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淑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5日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同上3陳睿原112年7月12日12時3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以LINE向告訴人陳睿原佯稱:因涉嫌洗錢案,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協助調查等語,致告訴人陳睿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5日某時許臨櫃匯款/83萬8,600元同上4王蘇財112年7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王蘇財外甥,向其佯稱: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王蘇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7日9時52分許臨櫃匯款/35萬元同上5周麗花112年7月1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周麗花姪子,向其佯稱: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周麗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7月27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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