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 廖本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被告 廖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 廖春 之法定繼承人廖冠閔為被告 廖春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廖冠閔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廖冠閔及訴外人 黃秀美黃文宗 ,有戶役政資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二237至247頁)。又廖春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由原告及被告廖冠閔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7至625頁)。然原告提起本件系爭土地分割訴訟與廖春於本件訴訟有利益衝突,為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自不宜由原告承受其訴訟,爰裁定命被告廖冠閔為廖春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另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起訴時,被告廖冠閔(94年5月28日生)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 王麗雲 代為訴訟行為。嗣廖冠閔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二241頁),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廖冠閔成年時消滅,自應由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國聖
法官董庭誌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筆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