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253號原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耀維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沈元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2年6月12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186億8,037萬元及美金4億698萬7,810元。原告於92年6月16日開工,98年2月22日完成所有主里程碑,並於98年7月4日正式通車營運。系爭工程各子施工標之土建部分,高架車站整體設計均為鋼結構吊裝焊接,外牆裝修部分則施作結構玻璃帷幕牆、成型鋁合金屋頂面板、成型鋁複合牆面板等,因車站下方為交通繁忙之道路,為維持交通順暢,無法施作一般支撐架,故在各車站垂直向之建築裝修工程,均須先行焊接三角架作為基礎,車站上方搭設外牆施工鷹架,車站下方則倒吊搭設水平施工架,交通維持允許之路段則使用高空作業車,配合義交指揮。原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規定,有必要搭設外牆施工鷹架或使用高空作業車,惟前述結構玻璃帷幕牆等工程項目,其單價分析表並未列有外牆施工架或高空作業車之費用,參考系爭工程港墘站結構工程之單價分析表,編列有模板支撐設施及鷹架等費用,建築裝修工程部分則付之闕如,顯屬漏項。原告施工中函請被告就漏項部分即施工鷹架、高空作業費用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均以工程價目單前言及施工技術規範約定相關費用已列入單價內計付予原告為由,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然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該等約定不當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又原告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工作,應視為被告已允與給付報酬,另參酌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第3項規定,基於公平正義考量、誠信原則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亦應核實給付。再者,原告因施作鷹架與高空作業受有該部分費用之損害,被告則因漏未編列給付而減省支出,顯然受有消極的得利,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經原告統計,系爭工程漏項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482萬2,666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1條約定、民法第490條、491條、179條定等規定、誠信原則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請求被告給付漏項部分之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萬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各車站之裝修工作如帷幕牆、鋁複合板等項目前,應先提出施工計畫自行決定施工方式,再提交被告審查,被告並未限定各車站裝修之工法,而係由原告依其專業選擇最適當工法施工,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025章第1.1.2節之約定可知,建造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消耗、機具、施工鷹架及事務等費用,均已包括在各計價項目整體費用內,同規範第07412章成型金屬牆面板及第07461章鋁質成型面板第4.1節「計量」均約定,依前述第01025章之約定計量、附屬於該章內之工作項目不另計量計價,相關費用已包含於計價項目內,第4.2節「計價」部分亦載明依工程價目單契約單價付款,第08920章玻璃帷幕牆第4.1節「計量」部分約定依設計圖說所示之型別及安裝數量以平方公尺計量,第4.2節「計價」部分則約定依工程價目單中契約單價付款,故被告僅須依前述計價之約定給付。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1條、6.2條之約定,原告本應負責相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為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所生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且系爭契約詳細表已就各子施工標編列有「交通維持」一式計價項目,其單價分析表列有「交通指揮人員」之費用,原告請求之高空作業費用包含義交協勤費用,有重覆請求之嫌。況單價分析表僅在供後續變更程序估價參考,於原告投標時免附,非標價之一部分,且結構工程與裝修工程性質不同,自不得逕予比較二者之單價分析表,即謂有漏項之情形。再者,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原告為頗具規模之專業營造工程廠商,多年來參與各大公共建設,顯然非屬經濟上弱勢之一方而毫無磋商能力,且工程價目單前言及施工規範等約定,亦不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自屬有效,被告僅須依約履行,無庸增加給付。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有費用均已依約給付,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條、
491條規定或參酌內政部營建署之採購契約範本依誠信原則及舉重明輕法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亦無理由。另兩造就施工鷹架及高空作業費用,訂有契約,原告已領取工程款,被告則受領系爭工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置辯,並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發包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土木建築、水電環控、軌道、電梯電扶梯及機電系統等工作,兩造於92年6月12日簽訂契約書,契約價金為新台幣186億8,037萬元及美金4億698萬7,810元,原告實際係於92年6月16日開工,並於98年2月22日完成第一階段實質完工,達可通車營運條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2頁背面),復有契約書、竣工報告及會勘紀錄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18至24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施工技術規範及工程價目單前言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而屬無效,故被告漏未編列施工鷹架及高空作業費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1條約定、民法第490條、491條、179條等規定、誠信原則及舉輕明重法理,被告應給付原告2,482萬2,666元云云,則為被告所拒,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及工程價目單前言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
1第3款而屬無效?㈡系爭工程之詳細表與單價分析表之功能為何?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明確約定均已包括在各該項計價項目整體費用之內之附屬工作項目,但各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內所未記載之事項,是否構成工程計價項目之遺漏(漏項)?㈢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相關契約文件之約定,給付系爭工程各該捷運車站裝修工程項目所需費用予原告?㈣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誠信原則及舉輕明重法理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鷹架及高空作業費用,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固為定型化契約,惟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前言及施
工技術規範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仍屬有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0、100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其單方面預先製作乙節未為爭執,固可認系爭契約包含依照被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本件係由被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之工程採購案,工程標單及施工規範等文件於公開招標期間均已公開供閱覽,有中文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公告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15頁),原告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充分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又因系爭契約總價甚高,系爭工程亦屬繁雜,非一般業者所能承攬,而原告為一專業且頗具規模之廠商,締約前認契約條款、圖說等有爭議時,非不得依相關規定申請釋疑,顯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對象。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本應依圖說、規範詳實估算數量及價格,評估成本並以其自認之最低價格投標,工程價目單前言及施工技術規範僅係約定計價方式、計價範圍,難認有何使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及工程價目單前言之約定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而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㈡系爭工程之詳細表係計價之依據,單價分析表則係辦理變更
程序之估價參考,單價分析表內所未記載之事項,不構成工程計價項目之遺漏(漏項):
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2節約定:「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乃本工程所有計價項目之清單,除另有規定外,工程司應按本契約規定,並按實際完成之工作,辦理計量及計價。」(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工程價目單前言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凡於工程價目單內列有計價單位而非一式計價之項目,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將依該契約價目單之詳細表單價及契約相關條文規定之實作數量給付。」、同條項第3款約定:「一式計價(詳細表內之LS字樣乃一式計價之縮寫)項目之估驗,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將依一般條款一式計價等相關條文之規定方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可見本件係以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為計價之依據,依詳細表所載項目計量及計價。而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分析表功用,僅供工程司於執行契約期間依一般條款辦理變更程序之估價參考,其分析與所含之項目及數量係僅供參考,此觀工程價目單前言第1條第2項第4款約定:「單價分析表:乃詳細表內各計價項目之成本費用分析(諸如:設備及其附件、材料及其配件、安裝及其雜料、運送費等);其目的僅供工程司於執行契約期間依一般條款辦理變更程序之估價參考。單價分析表其分析與所含之項目及數量係僅供參考,廠商仍須按契約文件之相關條款、圖說進行工作,不得因實際施作結果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內容與數量不同而提出異議。」即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原告為求得標,應於投標時以其自認之最低總價投標,據以評估及調整詳細表各項目之費用,反映填寫於標單,而就原告如何評估、調整並據以填寫單價、複價及投標總價,被告並無從置喙,且原告是否參考或如何參考單價分析表,完全聽任其自由,其於遞送投標文件時免附單價分析表併同提送,此亦訂明於投標須知第23條(見卷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原告自應於填寫詳細價目表時,妥善考量裝修工作所須之相關費用(例如施工鷹架、高空作業等費用)。又成型金屬牆面板、鋁質成型面板及玻璃帷幕牆等裝修項目之施工技術規範於第1.3節均約定原告應提送施工計畫或施工圖說等予被告審查(分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106至107、120至121頁)。易言之,原告得本其專業評估相關營建法令及施作成本自行選擇施工方法,施工方法既未指定,自無詳列於單價分析表之可能性及必要性,是原告本件主張結構工程之單價分析表編列有模板支撐設施及鷹架等費用,建築裝修工程部分則付之闕如,顯屬漏項云云,尚非可採。準此,單價分析表內所未記載之事項,應不構成工程計價項目之遺漏(漏項),堪予認定。
㈢被告業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各該捷運車站裝修工程項目所需費用:
1.查施工技術規範第01025章第1.1.2節約定:「(1)一式計價項目:A.此類工程項目包含不同種類之單獨工作內容,為方便計量估價、費用控制及施工管理,而將其合併為單一工作項目。上述單獨之工作項目可能在契約文件中個別列出及計量,但計價時仍合併為一單獨項目金額。B.契約中所有一式計價項目,均按照契約工程價目單之前言說明及一般條款之規定辦理計價。(2)單價計價項目:A.性質獨特,容易明確個別列舉及計量之工程項目均屬之。每一單價計價項目均有其規定之計量單位及個別之計價費率。各單價計價項目之計量單位均在本規範中予以規定。B.契約中所有單價計價項目,均按照契約工程價目單之前言說明及一般條款之規定,以全額或部份金額計價。(3)凡依本規範、契約圖說及核可施工圖規定,配備齊全、功能完備之工程項目應有之試驗、檢測、檢驗及建造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消耗、機具、施工鷹架及事務等費用,均已包括在各該項計價項目整體費用之內。」(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據此,系爭工程之計價原則應悉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
a.施工技術規範第07412章成型金屬牆面板、第07461章鋁質成型面板第4.1.1節均約定:「本章工作將依第01025章及本章之規定計量。」(見本院卷二第101、113頁),同章第
4.2節復約定:「本章工作依工程價目單中契約單價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02、114頁),而前揭計價原則既約定施工鷹架已包括在各該項計價項目整體費用內,堪認原告為完成成型金屬牆面板、鋁質成型面板等裝修工作所需之施工鷹架相關費用,均已包含於計價項目中。
b.施工技術規範第08920章玻璃帷幕牆第4.1.2節約定:「本章所述依契約設計圖說所示之型別及安裝數量,以平方公尺計量。」,第4.2節則約定:「本章所述工作依工程契約價目表所示項目之契約單價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固未提及施工鷹架為計價範圍所涵蓋,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1條(廠商之總責)已明定:「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本契約。廠商依本契約規定為業主辦理完成及保固本工程,應提供所需之全部人工(包括監督人員)、材料、施工設備與其他辦理臨時性或永久性工程所需之一切事務。其他依本契約規定應提供之事項或服務,或本契約雖未規定之事項或服務,但依一般常理推論,顯應包括在內者,亦應由廠商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施工鷹架屬假設工程,即上開約定所稱之「臨時性工程」,依一般常理推論,原告施作玻璃帷幕牆之相關裝修工作時,理應架設施工鷹架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如高空作業車)代替,否則無法進行如表面塗料、保護塗料、修補或清理等細部工作,故依一般常理推斷,施工鷹架仍應由原告提供,相關費用已包含於計價項目中。
c.系爭工程各子施工標之建築裝修工程,有關「琺瑯板,吊掛式,厚度1.6mm」、「不鏽鋼質牆板,單面」、「鋁格柵天花板」、「成型鋁複合牆面板,總厚度4mm」、「鋁框玻璃帷幕牆,膠合(8mm強化金屬微反射+8mm熱硬化清玻璃)」、「結構玻璃帷幕牆,膠合(12mm強化金屬微反射+12mm熱硬化清玻璃)」、「藝術結構玻璃帷幕牆,膠合(12mm強化金屬微反射+12mm熱硬化清玻璃)」及「成型鋁合金屋頂面板,厚度0.9mm,加隔熱層」等裝修項目,均係以面積計價,此觀詳細表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5至75頁)。參以前揭施工技術規範第07412章成型鋁金屬牆面板、第07461章鋁質成型面板、第08920章玻璃帷幕牆均約定以實際安裝完成面積計量(分見本院卷二第102、114頁),足見締約之初,兩造即合意以前開項目完成之面積作為計價之標準,其餘為完成該等項目所附屬之工作,均非計價標的。
2.本件被告主張已依詳細表所載項目核實估驗計價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單價分析表內所未記載之事項不構成工程計價項目之遺漏,各裝修工作係按實際完成面積計價,為完成各裝修工作所需相關附屬費用並已包含於計價項目中等情復如前述,是被告業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各該捷運車站裝修工程項目所需費用予原告,應堪認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施工鷹架及高空作業費用:
1.原告主張建築裝修項目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未列有施工鷹架及高空作業費用,應屬漏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1條約定就漏項問題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云云;被告則辯稱相關費用已包含於計價項目中,並無漏項之情形。經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1條固約定:「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之工作項目及說明,如有任何錯誤或疏漏,應不損及本契約之效力,亦不免除廠商依本契約執行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其分段工程,或廠商在本契約下之任何義務或責任。任何該項錯誤或疏漏,工程司得更正之,而實際辦理工作之價格應依第64條決定之。」(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惟本件裝修項目係以實際完成面積計價,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單價中,單價分析表僅係供契約變更程序估價之參考,單價分析表內所未記載之事項不構成工程計價項目之遺漏(漏項)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本無依前開約款改正錯誤之必要,況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確實編列有成型金屬牆面板、鋁質成型面板、玻璃帷幕牆等相關項目,有各車站建築裝修工程之詳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75頁),並無任何疏漏,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1條約定請求被告就漏項問題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云云,應屬無據。
2.原告雖又主張鷹架或高空作業車係完成裝修工作所必須之假設工程,原告不可能無償為被告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491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允與給付報酬,另參酌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2條第3條規定,基於公平正義考量、誠信原則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亦應核實給付云云。惟查,本件就施工鷹架及高空作業費用均已包含於相關工程項目中,而被告就詳細表各項目均已核實計價予原告,已詳述如前,是原告再依民法第490條、491條規定請求該等費用,即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又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工程契約範本尚非屬本件契約文件,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況該範本第12條之規定,主要係針對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差異者所為之補救,與本件漏項之爭議情形不同。原告雖又提出多篇參考判決為其論理依據(見本院卷二第248至261頁、卷三第60至80頁),然前開判決之當事人間均係採總價承攬方式結算工程款,而本件係採實作實算方式結算工程款,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6頁),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是以,被告既已依約結算予原告,自無違背公平正義或誠信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其因施作鷹架與高空作業受有該部分費用之損害,被告則因漏未編列給付而減省支出,顯然受有消極的得利,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受領原告以施工鷹架及高空作業完成之裝修工程,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費用,其理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0.1條約定、民法第490條、491條、179條等規定、誠信原則及舉輕明重法理,請求被告給付施工鷹架及高空作業費用2,482萬2,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雖聲請鑑定是否漏項,惟是否漏項屬契約解釋範疇,核無必要,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怡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