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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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翁慧貞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 郭春生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有妄想症,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
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附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院卷第164至168頁)。惟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曾聲請對上訴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51號裁定駁回;且細矧前開耕莘醫院鑑定結果,上訴人並未經確診為妄想症,其總體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未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況經本院當庭訊問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對於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起訴意思,以及被上訴人為其丈夫等事宜,均能清楚明確回答(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后述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原審卷第1頁)。
嗣於本院追加兩造間達成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後再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意,為請求權,有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則上訴人均係基於兩造間后述款項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分別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應有部分2340/1000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7660/10000,兩造於86年間約定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至91年4月間,未轉交分配租金新臺幣(下同)36萬2812元予伊,藉口伊應分擔部分投資或修繕成本,強行扣下伊可分得租金,且被上訴人以經濟拮据為由,遂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本票(下稱系爭票據)共30張予伊收執,作為借款證明,被上訴人既未分配伊應分配租金,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及兩造間達成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後再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2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由伊名義出租並收
取租金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賃所得,伊就86年12月至91年
4月間,原應分配予上訴人租金36萬2812元,簽發系爭票據共30張予上訴人收執,乃方便上訴人提示兌現領取分配租金,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另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及保險費用,上訴人之稅金,上訴人收取之系爭不動產出租押租金,均係由伊代為償還,且上訴人未分擔家計,包括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長子 郭書銘 、長女 郭書吟 之扶養教育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負擔自94年11月至101年11月每月300元至3500元水電費,和家庭生活費,合計290萬4624元,該墊付款依行政院主計處物價指數計算,現值為396萬253元,兩造曾協議將上訴人所執之票據金額與伊代墊款項相互抵銷,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款項。若認為兩造間未達成將上訴人所執之票據金額與伊代墊款項相互抵銷之協議,伊於本件訴訟亦得與上訴人請求相互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2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各為2340/10000、7660/10000,有本院86年11月5日86年度家訴字第129號更名登記事件和解筆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2月24日北市中第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1、82頁)。
㈡系爭不動產於89年12月至91年4月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
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票據共30張予上訴人,有系爭票據在卷(見原審卷第3至12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票據面額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據面額?㈢兩造間是否有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後再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意?㈣兩造是否有將系爭票據金額與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抵銷之協議?㈤被上訴人得否以家庭生活等代墊費用另為抵銷?㈠關於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後再分配予上訴人合意部分:
⒈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各為2340/10000、7660/10000,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確實按照持分比例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所得,伊為避免將來遭上訴人誣指侵占系爭房屋出租所得,遂於依照持分比例分配系爭房屋租金時,均係開立支票、本票等票據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提示兌現,並作為支付證明,上訴人取得票據後乃委由兩造長女即訴外人郭書吟代為兌現,俟郭書吟結婚旅居美國,才無人為上訴人兌現票據迄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上訴人手上的支票大部分都沒有給,原因是上訴人沒有來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參以,依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書寫之紙條,記載:「1.房客將於本月20日退租。2.該付妳(指上訴人)房租,將四樓出售時優先還給妳,請見諒。」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是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以及所書寫之紙條,足認兩造確實於86年間,曾達成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由被上訴人就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後,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予上訴人之合意,自屬可取。
⒉故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租金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合意,請求於86年12月至91年4月間,被上訴人原應逐月轉交被上訴人之租金,即如附表所示系爭票據30張所載金額,共36萬2812元,自屬有據。
㈡關於兩造間並無票據金額與代墊款項抵銷協議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裝潢費用及保險費用,上訴人之
稅金,上訴人收取之系爭不動產出租押租金,均係由伊代為償還,且上訴人未分擔家計,包括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長子郭書銘、長女郭書吟之扶養教育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負擔自94年11月至101年11月每月300元至3500元水電費,和家庭生活費,合計290萬4624元,該墊付款依行政院主計處物價指數計算,現值為396萬253元,兩造曾協議將上訴人所執之票據金額與伊代墊款項相互抵銷,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款項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之墊款及費用明細、房客退租返還押租金簽收單、系爭不動產改建與維修前後照片、產險保險費收據、系爭不動產由住宅改為店鋪之費用明細、國稅局補稅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曾達成上開抵銷之協議,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開明細、照片、收據與補稅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業經重新裝潢,曾有該等稅捐及費用支出等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將系爭票據金額與被上訴人代墊款項抵銷之協議。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有達成抵銷協議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尚不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不得以家庭生活等代墊費用另為抵銷部分:
⒈另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若認為兩造間未達成將上訴人所執之票據金
額與伊代墊款項相互抵銷之協議,伊就系爭不動產裝潢費用、保險費用,上訴人稅金,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長子郭書銘、長女郭書吟之扶養教育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負擔自94年11月至101年11月每月300元至3500元水電費,和家庭生活費,合計290萬4624元,該墊付款依行政院主計處物價指數計算,現值為396萬253元,伊於本件訴訟得與上訴人請求相互抵銷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開費用業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始簽發附表所示票據金額,作為上訴人應分得租金等情。然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代墊款、子女扶養費用、水電費、家庭生活費等費用,係依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見原審卷第75頁),作為計算之基礎,已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衡諸常情,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租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則上訴人應分得租金數額,應有固定數額。然依被上訴人所簽發附表所示30張票據,自86年12月1日起至91年4月1日止,該票據金額或有不同,個位數金額亦有零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發附表所示票據金額,業經扣除兩造會算後上訴人應負擔相關費用,尚屬可取。故被上訴人辯稱伊得以上開家庭生活等費用396萬253元,於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應分得租金,相互抵銷云云,仍不足取。
㈣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款項,係在單一聲明下,
為同一之目的,依兩造間就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分配租金之合意,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兩造合意准許上訴人請求,則有關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由被上訴人就共有系爭不動產收取
租金後,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予上訴人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2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姜悌文附表:
┌──┬────┬─────┬───────┬───────┐│編號│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01│支票│A012166│86年12月1日│3861元│├──┼────┼─────┼───────┼───────┤│02│支票│0000000│86年12月26日│8240元│├──┼────┼─────┼───────┼───────┤│03│支票│A0000000│87年2月5日│8240元│├──┼────┼─────┼───────┼───────┤│04│支票│A0000000│87年2月28日│8240元│├──┼────┼─────┼───────┼───────┤│05│支票│A0000000│87年3月27日│8240元│├──┼────┼─────┼───────┼───────┤│06│支票│A0000000│87年4月29日│8240元│├──┼────┼─────┼───────┼───────┤│07│支票│A0000000│87年5月29日│7201元│├──┼────┼─────┼───────┼───────┤│08│支票│0000000│87年6月30日│8240元│├──┼────┼─────┼───────┼───────┤│09│支票│A0000000│87年7月29日│7240元│├──┼────┼─────┼───────┼───────┤│10│支票│0000000│87年8月31日│4475元│├──┼────┼─────┼───────┼───────┤│11│支票│0000000│87年9月30日│8240元│├──┼────┼─────┼───────┼───────┤│12│支票│A0000000│87年10月31日│8240元│├──┼────┼─────┼───────┼───────┤│13│支票│A0000000│87年12月1日│3769元│├──┼────┼─────┼───────┼───────┤│14│支票│0000000│88年1月1日│8240元│├──┼────┼─────┼───────┼───────┤│15│支票│A0000000│88年2月1日│3780元│├──┼────┼─────┼───────┼───────┤│16│支票│0000000│88年3月1日│8240元│├──┼────┼─────┼───────┼───────┤│17│支票│0000000│88年4月1日│8240元│├──┼────┼─────┼───────┼───────┤│18│支票│A0000000│88年5月1日│8240元│├──┼────┼─────┼───────┼───────┤│19│支票│A0000000│88年6月1日│7476元│├──┼────┼─────┼───────┼───────┤│20│支票│0000000│88年7月1日│8240元│├──┼────┼─────┼───────┼───────┤│21│支票│0000000│88年8月1日│7240元│├──┼────┼─────┼───────┼───────┤│22│支票│0000000│88年9月1日│7240元│├──┼────┼─────┼───────┼───────┤│23│本票│CH0000000│88年10月1日│8240元│├──┼────┼─────┼───────┼───────┤│24│本票│CH0000000│88年11月1日│150元│├──┼────┼─────┼───────┼───────┤│25│本票│CH0000000│88年12月1日│8240元│├──┼────┼─────┼───────┼───────┤│26│本票│CH00000000│90年12月1日│8240元│├──┼────┼─────┼───────┼───────┤│27│本票│CH0000000│91年1月1日│8240元│├──┼────┼─────┼───────┼───────┤│28│本票│CH0000000│91年2月1日│8240元│├──┼────┼─────┼───────┼───────┤│29│本票│CH0000000│91年3月1日│8240元│├──┼────┼─────┼───────┼───────┤│30│支票│0000000│91年4月1日│15萬3820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