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調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調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調訴字第8號原告 台灣 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古媋糴 訴訟代理人 陳焜昇 律師被告 劉龍威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就本院一0二年度司北調字第五八六號償還借款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86號償還借款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因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李福禕 即為代表台光公司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筆錄之人,故李福禕因其自身與原告公司間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代理情形,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選任訴外人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之董事長古媋糴,為本件訴訟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福禕與被告均明知原告實際上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詎李福禕竟與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86號償還借款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通謀虛偽為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調解合意,致該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嗣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作成債權計算表,企圖藉此不法之方式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因李福禕與被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調解已造成原告公司重大損害,而特別代理人古媋糴係於102年9月10日接獲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6日新院千102司執豪字第22114號函,始知悉上情,隨即於同年9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提出本件訴訟,應認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有關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自無所謂遲誤起訴情事存在。
(二)日月鴻公司為原告公司最大股東,占原告公司股本47.92%,古媋糴為日月鴻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李福禕、董事 周哲蔚周容瑜 以及監察人 葉鏡清 (原監察人為周偉,102年4月始改派葉鏡清擔任監察人)均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乾武公司之董事長為周偉、董事為李福禕與 彭德財 二人、監察人為 周容榆 ,該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重疊性極高。而依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召開之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中所附損益表可知該公司100年度營業收入為「0」,是原告公司並非處於正常營運狀態;又原告公司為製造業,股本31億5,890萬元,資產總額為23億4,475萬元,但依該議事錄所附資產負債表觀之,土地約佔17%、房屋及建築物約佔26%、機器設備約佔33%,然累計折舊竟佔總額比例-50%,本年度幾乎將資產全數折舊,可見原告公司現已非處於正常營運或生產狀態。再者從該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二案:擬出售新竹縣○○鎮○○段○○○○號等8筆土地(含旱地5筆、道路用地3筆)、第三案:擬出售新竹縣○○鎮○○段○○○○號等19筆土地、第四案:擬節省開銷支出,授權董事長資遣部分員工,並從優給付資遣費、精簡公司人員等情可知原告公司已停止營運,正在資遣人員、變賣不動產,且上揭股東常會議事錄復未有計畫將來繼續經營之記載,是原告公司現在既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將來亦無繼續營業之計畫。從而李福禕明知原告公司已非處於營運狀態,亦不可能舉債擴大資產設備或招募人員,實未積欠被告450萬元之債權,竟仍於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86號償還借款事件之調解程序中,假意與被告達成調解合意,致使系爭調解筆錄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顯見被告係於調解程序中與李福禕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達成調解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且此調解無效之原因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情。並聲明:請求宣告本院以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86號償還借款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福禕為相識多年之朋友,於101年11月中旬聊天時,李福禕談及原告公司約有600萬元資金缺口,遂詢問被告可否於101年11月底借貸600萬元予原告。被告基於與李福禕有多年交情,且其承諾無論將來發生任何問題均願負責處理到底,乃同意借貸李福禕45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101年11月30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號處交付現金450萬元,經李福禕清點無誤後,旋即交付被告被證1之借款協議書及被證2之借據。嗣上開借款協議書所約定之還款期限102年5月31日屆至後,李福禕稱因原告公司種種問題導致未能如期清償450萬元借款,僅交付被證3由原告公司出具之債權憑證予被告,惟被告對於李福禕說詞實在無法理解,於是採取法律途徑以聲請支付命令及透過調解程序保障權益。詎原告竟稱被告與李福禕就上開借款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除已違反禁反言原則而有諸多程序違法情事外,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兩造間確實存有45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僅以片面臆測之詞推論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福禕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空言指摘,實無足取。另依原告公司101年股東常開會通知書暨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
「討論事項㈤案由:公司債務、債權錯綜複雜,授權董事長釐清及解決。說明:一、公司尚欠400多家廠商債務及代墊款達一億多元,授權董事長與債權人協商和解及處理清償作業。二、公司應收債權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並可轉讓債權予他人抵扣應付債務。三、公司資金不敷使用時授權董事長無息向外借貸。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意見後,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足證原告明知其本身已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並授權李福禕無息向外借款以清償債務等事。
(二)按調解成立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非成立之調解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始可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該訴並應於調解成立時起30日內提起,如調解無效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故本件於102年7月5日成立調解後,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應於調解成立起30日內為之,其卻遲至102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期,自非適法。
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45號判例意旨主張被告於調解程序中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福禕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達成調解合意,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本件所涉為調解而非和解事宜,該判例並無適用之餘地。又判決確定時發生既判力,亦即法院在該確定判決內對於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為之判斷,為之後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且在後訴如與該事項同一之事件成為問題時,當事人不得為與此相矛盾之主張,而對該判斷加以爭執,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今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調解筆錄有實質確定力,當事人若就該調解為無效之主張,不啻為相矛盾之主張,本院不得就此為相矛盾之判斷。另原告主張李福禕明知原告公司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猶假意與被告達成調解合意乙節,係僅就資產負債表推論原告公司現在既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將來亦無繼續營業之計畫,推論李福禕明知原告公司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仍假意與被告達成調解合意云云,然並未就其主張加以舉證,不足採信。況且原告之主張係針對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福禕是否「明知」及「假意」,而非針對被告為之,亦即被告非屬原告訴訟主張中之當事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應另行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
(一)原告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李福禕與被告於102年7月5日在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86號調解程序中,為原告公司應給付被告450萬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之調解合意,並經法院作成調解筆錄,使該調解筆錄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02年7月26日具狀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作成債權計算表,再發文通知日月鴻公司。
(三)日月鴻公司為原告公司法人股東,於102年9月10日接獲前揭新竹地院之通知,於102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古媋糴於本件訴訟為原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李福禕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假意於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86號償還借款事件之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合意,致使系爭調解筆錄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由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損害原告公司權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無逾越法定期間?是否違背起訴程序?㈡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是否為被告與李福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無逾越法定期間?是否違背起訴程序?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惟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條第4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5日在本院102年度司北調
字第586號償還借款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係為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福禕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等情,本院審酌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係屬虛偽(詳後述),對於原告公司有重大損害,而被告於102年7月26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新竹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並經列入債權計算表後,特別代理人古媋糴係於102年9月10日接獲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6日新院千102司執豪字第22114號函,旋即於102年9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上揭函文、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11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足認原告特別代理人古媋糴應係102年9月10日始知悉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隨即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14日提出本件訴訟,為維護公平性及避免兩造因系爭調解另行衍生其他紛爭,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準此,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02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遲誤不變期間,自非適法云云,洵不足採。又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既屬合法,則被告辯稱系爭調解成立後,已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再對系爭調解筆錄為相矛盾之主張或加以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云云,即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之主張係針對李福禕是否「明知」及「
假意」,而非針對被告為之,即被告非屬原告訴訟主張中之當事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云云,因原告係主張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福禕就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法應屬無效,故起訴請求宣告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為無效,被告自為起訴之當事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足取。
(二)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是否為被告與李福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處於停止營運之狀態,正在資遣人員、變賣不動產,復未有繼續經營之計畫,自不可能舉債以擴大資產設備,而向被告借款4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光公司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依上開議事錄所附營業報告書及盈虧撥補表可知原告公司100年度並無營業收入,期末虧損45億7,546萬餘元,對照原告公司之股本為31億5,890萬元,已處於嚴重虧損狀態;又依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二案:擬出售新竹縣○○鎮○○段○○○○號等8筆土地(含旱地5筆、道路用地3筆)、第三案:擬出售新竹縣○○鎮○○段○○○○號等19筆土地、第四案:擬節省開銷支出,授權董事長資遣部分員工,並從優給付資遣費等情,足認原告公司已正在進行資遣人員、變賣不動產等節省開銷支出、精簡員工等作為,且依上揭議事錄復未有計畫將來繼續從事本業經營之記載,堪認原告公司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衡情即無再對外舉債以增加債務負擔之必要。又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員工,雖據其提出借款協議書、借據、債權憑證各1紙(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表示其曾借款450萬元予原告公司。惟查,被告借款予原告公司之期間,依上開借款協議書所載為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5月31日止,長達半年的借款時間,然卻無約定任何利息及費用之支付,且被告係以現金一次交付李福禕,復無要求原告公司應設定借款之擔保,縱被告與李福禕為朋友關係,此借款協議仍與常情有違,並非合理;又依上開借據雖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50萬元,然被告並不能提供其有資力可提出現金450萬元之任何證明,且依被告98至102年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被告名下僅有TOYOTA汽車1輛,98年無所得、99年所得63,000元、100年所得252,478元、101年所得276,785元,102年所得149,396元,累計被告五年之資產根本不足450萬元,顯然無足夠的財產可借貸予原告公司,遑論上開借據及借款協議書所載其有能力以現金一次交付予李福禕。綜合上揭情狀,堪認原告對於李福禕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之450萬元成立借款之意思表示,係基於通謀虛偽表示所為,並非真正之合意,已盡舉證之責任,兩造之借款既屬虛偽,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之合意,係被告與李福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即非無據,堪可採取。
⒉次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之借款乃虛偽合意已盡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依原告公司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討論事項㈤案由:公司債務、債權錯綜複雜,授權董事長釐清及解決。說明:公司尚欠400多家廠商債務及代墊款達一億多元,授權董事長與債權人協商和解及處理清償作業。公司應收債權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並可轉讓債權予他人抵扣應付債務。公司資金不敷使用時授權董事長無息向外借貸。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意見後,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證原告明知其本身已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並授權李福禕無息向外借款以清償債務等事。然查,原告公司如有資金需求,本可循正常金融管道向外借貸,其透過董事長李福禕個人私下向被告無息借款,已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並無足夠的資力可借款予原告,而係與李福禕達成借款之通謀虛偽表示,業如前述,故依上開議事錄所載縱可認原告有授權李福禕無息向外借款乙事,然無法據此反證兩造間之借款事實即屬真正,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真正借款合意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450萬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福禕與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程序中所為調解合意,乃兩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應屬無效,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宣告本院以102年度司北調字第586號償還借款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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