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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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 黃月英 相對人 江豐阡 (即 江柏森 之繼承人)
江咅脩 (即江柏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五○號假處分裁定執行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江柏森間假處分事件,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55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提存新臺幣46,404元,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以聲請本院准以85年度執全字第476號對相對人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310、312、314、316地下2層不動產(面積280.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3分之2)實施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與江柏森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85年度北簡字第327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651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而江柏森於101年224日死亡,相對人為 江伯森 繼承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85年度存字第667號提存書、98年度審全聲字第65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550號、85年度存字第667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鈺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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