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宗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宗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8年9月1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98年8月19日凌晨2時35分52秒,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拾獲乘客 許家銘 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所遺失之HTC香檳色行動電話1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4時12分58秒,插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使用,而遭警循線查獲。其另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於99年9月2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於此情形,其撤銷緩刑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此所稱之6個月,係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6個月後始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施宗瑋所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9月1日確定。而其於緩刑期前即98年8月19日,因犯侵占遺失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處罰金9千元,已於99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如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即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100年3月28日)以前為之。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竟遲至100年5月11日始行提出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即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限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