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剪電線專用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癸○○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傷害前科(並未構成累犯)。詎未記取教訓,與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癸○○駕駛其父 羅明義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一六鄰山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外包工地內,持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電線專用剪刀一把,共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由其員工丙○○看管之臺電大同一六支四至一六支一三號電桿之全鋁電線三百八十公尺(總重一百五十九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一二三一二元),及承包臺電公司工程之嘉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禾公司)所有、由其員工己○○看管之鐵塔電鍍腳踏板六片,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物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欲離去之際,適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該工地之己○○發現,己○○因近日工地多次遭竊,為恐其二人駕車脫逃,即將該車停擋在該工地出口處,並大喊「偷東西」,癸○○及乙○○見事跡敗露,即下車將所竊之電鍍腳踏板自車上搬下來,並請求己○○放過他們,己○○告以已報警處理後,乙○○惟恐遭逮捕即畏罪徒步逃跑離開現場,癸○○即進入前揭自小貨車欲駕車逃離,己○○站在該車駕駛座左前方,一手伸入車窗抓住方向盤,一手抓住該車之後視鏡,不讓癸○○逃跑,癸○○為脫免逮捕,為求撞開擋在出口處之上開自小客車,竟不顧站在車前之己○○,猛力踩油門硬闖而當場施以強暴,己○○見狀即時趕緊跳開閃避,而未受傷,惟已致己○○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葉子板之烤漆因損壞而不堪用(毀損罪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癸○○並因加油過猛及該處路徑過窄,將上開自小客車撞離後,即失控衝出並翻落至該處前方之駁崁下,然癸○○仍趁隙自樹叢中逃逸,嗣經警在癸○○所遺置該處之上開自小貨車中扣得前揭臺電公司失竊電線(已發還臺電公司)、癸○○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電線專用剪刀一把、及癸○○向其叔父庚○○所借用之手機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獲癸○○。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丙○○、庚○○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癸○○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理由,及對於被告癸○○之辯解本院的判斷:
(一)證人即被害人己○○對於被告癸○○前揭犯行,已證述明確,且前後相符: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十八時許正好要回工地時,發現癸○○及另一名竊賊偷鐵後正要離開,我就用M九-八一六五號自小客擋住竊賊的通路,竊賊將臺電外包工地偷的鐵歸還後,要求我放他走,因我已於十八時三十分已向派出所報案,竊賊知道後就用LE-四四0二號自小貨車衝撞我及M九-八一六五號自小客車後,竊賊因衝撞後失控,LE-四四0二號自小貨車跌落山谷,竊賊也逃向樹叢。」、「(警方…帶至…派出所之癸○○是否就是…駕車衝撞你及…自小客車之人?)是的沒錯,經我當面指證無誤。」、「(你為何肯定就是癸○○?)因為當時他要求我不要報警,我有當面與他對話,並叫他不要衝撞。」等語(參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九、十頁);其於偵查時則證述:「(你是否記得…案發當天是何人開車衝撞你?)是癸○○。另外一個人跑了。」、「(你有無在警局指認被告二人?)有指認癸○○。」、「(是否當面?)是。」、「我確認是癸○○。」等語(參偵查卷第一六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他就上車硬要闖過,我當時站在他車駕駛座前方,我抓住他的方向盤以及後視鏡不讓他跑,癸○○為了想逃走,就開車想闖過來,要把我的車子撞開逃跑,在撞我車的瞬間我就趕快放下他後視鏡、方向盤跳到一邊去,他把我的車撞離我停放位置約五公尺,而他的行進路線是下坡,該處路又很小,他的車就失控衝到駁崁下並翻車,駁崁距離路面約二公尺,翻車後他又爬起來,就從駁崁那裡跑走了。」、「(為何對癸○○還有印象?)因為當時面對面,且他還求我放過他,但我說最近工地常在失竊,請他留下來做筆錄以釐責任。」、「剛才我在法庭外看到被告進來,我就知道是他」、「(被告一直否認犯罪,你有無可能誤認行為人?)不可能,我在派出所就已指認出來,我不會看錯。」、「(你說不會認錯是因為當時距離很近嗎?)是,且我們面對面講話,且剛才被告一來我就知道是他了。」、「(你們當時講話講多久?)沒有多久,他就一直叫我放過他,應該約有超過一分鐘。」、「(你當時已扳住他的方向盤不讓他走,他還開車衝撞,他是不是不顧你的死活?)是的,我當時叫他不要開,但他並不理會,還開車去衝撞我的車。」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二、一二一、一二四及一二五頁),徵諸證人即被害人己○○數次所為證述之情節均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癸○○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並無為入罪於被告癸○○而甘冒偽證罪刑責,設詞誣陷被告癸○○之理由,故證人己○○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二)而證人即共犯乙○○亦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竊盜案件)審理時就上揭事實自白犯罪:「我確實有跟癸○○開車去偷電線、踏板。」、「(到什麼地方偷的?)新竹。」、「(你跟癸○○去剪電線用的剪刀,是何人的?)癸○○的。」等語(參上開案號卷宗第一九、二三頁);除有同案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頁)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其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可採理由詳後述)。
(三)證人丙○○就臺電公司被竊之上開電線等節,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一五頁)。
(四)證人即被告癸○○之叔父庚○○於警詢中證述其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借予被告癸○○使用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七頁),可證明遺留在現場自小貨車內之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癸○○持有並使用之事實。而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可證明案發當日,該門號之通聯位置均在新竹縣新埔鄉、關西鎮,及桃園楊梅鎮、龍潭鄉等地之事實。
(五)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參偵查卷第二九頁),可證被告癸○○駕車翻落駁崁而逃逸後所遺留在現場之上開LE-四四0二號自小貨車,係被告癸○○之父羅明義所有之事實。
(六)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埔警刑字第0九五000三七二九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癸○○強盜案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可佐證證人己○○所證述被告癸○○駕駛LE-四四0二號自小貨車在現場及翻落後之相關位置。
(七)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一九幀(參偵查卷第二二、三二至三六頁)在卷可查及另案查扣之剪電線專用剪刀一把可資佐證。事證已明。
(八)對於被告癸○○之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癸○○辯稱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伊係在臺北幫忙花店工作,並在臺北過夜,直至二十五日凌晨始回關西鎮新屋鄉住處,案發當日人不在關西,沒有與共犯乙○○共同竊盜,更無駕車衝撞並逃逸,案發現場之自小貨車及其內之手機,是借予乙○○使用的 云云 ;惟查:
1、被告癸○○對於自己在案發當日行蹤之交待,已前後不一,難以憑採:
⑴關於時間,被告癸○○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當天在臺
北縣永和市大方花店幫忙插花,沒有到現場」、「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傍晚到永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回到新屋。」云云(參偵查卷第四、五頁);其於偵查時改稱:「(今年七月二十四日你人在那裡?)『當天』我在桃園縣新屋鄉拆會場,在『下午』三點北上臺北,我去了三天,三天後的晚上才回來。」云云(參偵查卷第五一頁),一為案發前一日北上,一為案發當日北上,前後日期已不相同;被告癸○○於其後偵查庭,再略改回原辯詞之「我在前一天即七月二十三日星期五下午三、四點去的,我一個人上去,是壬○○下來載我上去,我去幫忙二天多,在第三天晚上(七月二十六日)『十一點』回到新屋。」云云(參偵查卷第六五頁);惟其後又再度改稱:「(那次去幫忙多久?)二天半。即七月二十三日上去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點』多到新屋。」云云(參偵查卷第一二四頁);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七月二十五日凌晨快一點回新屋。」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五頁),被告癸○○就其返回新屋時間之供詞又前後不一,均難以採信。
⑵關於地點,被告癸○○先辯稱案發當日係在「『永和』
大方花店」幫忙云云(參偵查卷第四頁),其後改口「當天我在桃園縣新屋鄉拆會場,在下午三點北上『臺北』」云云(參偵查卷第五一頁),其後又改稱:「(你今年七月二十四日做了什麼事?)我到辛○○店裡幫忙。」、「(辛○○開的花店店名為何?)東方花店,在『中和』市」云云(參偵查卷第六五、六六頁),三次所述之地點「永和」、「臺北」及「中和」,皆不相同。
⑶關於北上之該三日如何過夜,被告癸○○先供稱:「我
都在他(指辛○○)店裡過夜。」、「(辛○○開的花店店名為何?)『東方花店』,在中和市。」云云(參同上卷六五、六六頁),其後改口「永和店我去七、八次。本來是在臺北市○○街。」、「崇德街那裡叫做經鼎花店,後來辛○○跟他朋友在永和開東方花店。」、「有時在『東方花店』睡,有時在『經鼎花店的宿舍』與壬○○睡」云云(參偵查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供詞中加入一「經鼎花店」,惟當庭檢察官告以證人辛○○證述被告癸○○上臺北幫忙時不曾過夜等語時,被告癸○○再改稱:「我是跟壬○○在宿舍(即經鼎花店)過夜。」、「(你剛剛不是說有在東方花店過夜?)有一次。可能是辛○○下班回去我跟壬○○進去過夜。」云云(參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案發當日(即七月二十三日)與壬○○在『東方花店』睡,隔日(即七月二十四日)在『經鼎花店』睡云云(參本院卷第一四、一五頁),其於審理時再度改口:「是在『經鼎花店』那邊(過夜)才對。」云云(參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被告癸○○對於案發當日行蹤之交待,自己前後之陳述已然無法相符,供詞不攻自破而無法採信。
2、而被告癸○○就上開所辯稱案發該三日北上所接觸之相關人所為之證述,亦均對其不利:
⑴被告癸○○於警詢時即供稱:「(是否可以提出證人,
證明你人在臺北?)我堂嫂 阿娟 可以證明,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云云(參偵查卷第六頁);而被告癸○○所供述之該門號係由證人辛○○使用,其妻為證人戊○○等節,已為該二證人證述在卷;證人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偵查時證述:「(你是開花店的?)是。」、「(店名?)東方,位於中和市。」、「(他(指被告癸○○)有無因為去店裡幫忙而過夜?)沒有。」、「(他有無在東方花店過夜過?)沒有。因為我們店裡沒有辦法過夜。」、「(癸○○在去年七月底案發後,警察請他協助調查時,你有無主動打電話給他?)沒有。」、「(當時他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當時警察有無打電話給你?)有。」、「(你協助警察調查,談了些什麼?)警察問我癸○○有無在哪幾天作,我也忘了警察問的是哪幾天。當時我的回答說『沒有』,因為那是隔幾天的事,我可以確定。」、「我當時可以肯定確實是沒有」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堪認被告癸○○所指之「堂嫂阿娟」應為辛○○之妻戊○○,而證人戊○○已明確證述案發數日後協助警方調查時,確實回答被告癸○○案發當日並未至店內幫忙,且被告癸○○不曾在東方花店過夜等語;證人辛○○亦證述:「(被告癸○○在去年七月二十三日有無上臺北去你花店幫忙?)沒什麼印象。
」、「(他去你那裏幫忙的時間多長?)差不多一天。」、「(有過夜嗎?)他不曾過夜。」、「他來幫忙都是一天就回去了。」等語(參偵查卷第一00至一0二頁),查證人二人皆與被告癸○○無仇隙,亦無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癸○○的理由,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則被告癸○○數度改口且空言有在東方花店過夜、「堂嫂阿娟」可作證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
永和,七月二十六日回新屋云云時,未曾提及與任何人同行或再至何處;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偵查時,亦未提及與任何人同行或再至何處;其於同月十九日偵查時,突然提出「是壬○○下來載我上去」云云之不在場新辯詞(參偵查卷第六五頁),已令人起疑,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偵查時,檢察官請其說明證人乙○○何以證述伊上臺北幫忙一天就回來等語時,被告癸○○突又加入「那次我下午上去,隔天凌晨我有回來新屋拿佛祖,立即又上臺北」、「是與壬○○回來,他再載我上去。」云云之新辯詞(參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我和壬○○又一起到經鼎花店的宿舍是因為壬○○的朋友找他」云云,亦令人難以採信,蓋若被告癸○○真係清白,其所提之不在場證明卻一改再改,可證明清白之人物及案發當日之行程亦一加再加,均與常情不符,所言無法憑採。而證人壬○○除證述從未至新竹載被告癸○○北上外(參偵查卷第一一一頁),並始終證述是去臺北搬佛祖而非至新屋搬佛祖(參偵查卷第一五三頁、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未曾載被告癸○○去找朋友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均與被告癸○○所述相反,被告癸○○辯稱得證明其不在場之上開證人等人,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3、證人即共犯乙○○之證詞,前後不一,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癸○○之何認定,茲舉其大項者說明如下: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當日開老闆癸○○的車去新竹殯儀館,遇到「 小張 」,我向他借錢加油,「小張」並與我共乘車,我在車上睡覺,醒來發現「小張」跟人吵架,說我們偷他的鐵,那人要我們下車,要割破我們輪胎,並開車堵住路口,「小張」很緊張,開車碰撞那個人車尾,「小張」長得跟老闆完全不像,(經提示被告癸○○照片)五官跟我老闆一樣,「小張」也是長這個樣子云云(參偵查卷第六二頁),證人乙○○所述過程不符常情,所述「小張」之長相是否與被告癸○○相像一節也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我並不知道「小張」把車開去哪裡,直到有人在喊偷東西我才被嚇醒,那個人還拿刀子要砍我們,我沒有說我沒去偷,可是我沒幫忙搬,應該算有偷,我不知道「小張」怎麼偷,我有參與,但我在睡覺,「小張」不是癸○○,但他跟癸○○長相一樣,我第一次看到也覺得怎麼會有長相一樣的人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三0、一三一頁),所述內容除不符常情令人難以置信之外,證人乙○○復未能提出任何有關「小張」之年籍資料及地址以供查證,迨本院諭知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前揭案件所為之供述後,始再改口確實有與被告癸○○共同偷剪電線等語,惟隨即又再度改稱根本未與被告癸○○一同至現場竊盜,係被告癸○○與「丁○○」之人一同竊盜,被告癸○○駕車衝撞並逃逸後,被告癸○○始要伊向警察說是伊與「小張」之人共同竊盜云云(參本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證人乙○○自己前後之證述已然不一,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亦不符,所為證言可信性極低,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4、而證人即被告叔叔庚○○所為之證詞,復無能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查警方在翻落駁崁之上開被告癸○○之父所有之自小貨車中,所查獲門號為0000000000號、廠牌為MOTOROLA、型號V8088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癸○○之叔叔 羅明俊 申請後由叔叔庚○○所使用一節,為證人庚○○證述在卷,亦為被告癸○○所不否認,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堪認為真。證人即庚○○於警詢時證述:「該手機我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已借癸○○使用」、「案發前後共向他要回二次,但他都表示還要繼續使用」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其於偵查時,改口證稱:我手機在今(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借給乙○○,借他一個多月,我要拿回來,他沒有還我,就一直放在他那裡,我手機在以前只有借給癸○○打一通就還給我云云(參偵查卷第五0頁),證人庚○○其後為不一之證述,已難憑信,且其證述被告癸○○僅向伊借打過一通電話即行返還云云,與被告癸○○供述「之前向證人庚○○借過好幾次」云云(參本院卷第一八四頁)不同外,其證述手機是借給證人乙○○使用云云,亦與證人乙○○證述「那個手機是老闆(即被告癸○○)叫我跟他叔叔借的,平常都是癸○○在使用」等語不符(參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均難憑採,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釋明因有來自被告癸○○之壓力等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拒絕作證等情,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一六
八、一六九頁),惟依前開說明,本院無法依證人庚○○於偵訊時所為之上揭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5、辯護人主張被告癸○○在逃離現場之過程中,並未以不法腕力或脅迫方式積極主動令被害人己○○放手,只是單純想以車子之動力將擋在路口之他車撞開,被害人己○○亦即時自行跳開而未受傷,故應不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被告癸○○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淺薄之人,既已知犯罪遭人發現,被害人己○○並以車輛堵住出口外,再以肉身擋在車前,手伸入方向盤,當係不欲犯罪行為人離開現場,被告癸○○若有悔意,當束手就擒,縱若被告癸○○僅欲單純消極地脫免逮捕,毫無傷人之意,亦可與共犯乙○○一樣,當場拔腿就跑即可,乃被告癸○○竟捨此不為,上車後猛踩油門,無視攔阻在車旁之被害人己○○,而執意以強勢之動力交通工具即該自小貨車猛踩油門向前衝出,並將擋住之車輛撞開,幸被害人己○○即時跳開而未受傷,益見被告癸○○係為脫免逮捕始以駕車衝撞他車之方式施以強暴,已非單純之消極脫免逮捕行為,辯護人前揭主張,尚有未洽。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與共犯乙○○攜帶兇器共同竊盜後,被告癸○○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之強盜罪,明文規定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為其構成要件,而準強盜罪則無類此致不能抗拒之規定,故被告一有強暴、脅迫之實施,即與準強盜之規定相當,而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癸○○先與共犯乙○○共同攜帶兇器為竊盜犯行後,被告癸○○於共犯乙○○因犯行遭發現跑離現場後,為脫免逮捕,於被害人己○○欲阻止被告癸○○逃跑時,不顧站立車前、手已伸入車內抓住方向盤之被害人己○○之人身安全,駕車衝撞擋在出口之車輛欲逃離現場,並於將車輛撞開後因失控翻落駁崁,已堪認為係當場施以強暴行為甚明。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論處。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癸○○年輕力壯,不思循正常途徑取得財物,竟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為被害人發覺阻止其等離去,而乙○○已畏罪跑離現場之際,竟為脫免逮捕而駕駛車輛衝撞擋住脫逃路線之他車,幸被害人己○○即時跳開始未受傷,惟已造成被害人車輛車門毀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對被害人己○○所生侵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飾詞狡卸加重竊盜犯行,並否認準強盜犯行,又數度影響證人供詞,浪費司法資源,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有關沒收之規定,新法第三十八條固有增列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惟對於本案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可言,爰基於「從舊從輕」之規定為判斷之依據;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案之剪電線專用剪刀一支,雖被告癸○○否認為其所有,惟該扣案之剪刀係在被告癸○○所駕之上開自小貨車內查獲已如前述,且經證人乙○○證述確係被告癸○○所有,供共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等語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註事項:
1、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癸○○前揭駕車衝撞被害人己○○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惟被告癸○○駕車將堵住出口之車撞開、被害人並即時跳開後,被告癸○○即行逃逸,並無再為任何加害動作,應認被告癸○○係單純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難認係基於殺人犯意駕車往被害人己○○身體撞去,而此部分犯行及論罪法條亦據公訴人當庭減縮。
2、另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原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惟被告癸○○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暴,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原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補正起訴法條。
3、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癸○○所為上開強暴行為,除為脫免逮捕外,另有湮滅罪證之意等語,惟依被害人己○○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癸○○竊盜犯行遭發覺後,即向被害人己○○請求放過,並將所竊得之電鍍腳踏板搬回原處等語,及參酌被告癸○○駕車衝撞堵住出口之車輛,因失控而翻覆後,亦僅即起身跑離現場,而未再就車內所留及所竊得之物為任何湮滅行為,應認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而公訴人論告時,亦不再就此部分論以係被告癸○○施強暴之原因之一,且均不影響被告癸○○前揭犯行之認定,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漏未就告訴人己○○告訴被告癸○○前開駕車衝撞其所有自小客車致左前車門及左葉子板之烤漆因損壞而不堪用之犯行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補正起訴法條,有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而被告癸○○所涉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前揭審理時當庭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有本院上開審理筆錄(參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參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可稽;又查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前揭時日修正刪除,被告被告癸○○所犯之加重準強盜及毀損犯行,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而被告癸○○毀損告訴人己○○前揭自小客車車門及葉子板之目的即係為脫免逮捕,應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比較修正(刪除)前後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處斷;是告訴人己○○既已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而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吳靜怡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