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
1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8月23日20時許之夜間,趁同大樓之甲○○、 劉玉文 夫妻外出之際,以自未上鎖之逃生孔攀爬踰越陽台鐵窗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其二人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竊取劉玉文所有女用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零錢筒1個(內有零錢約100餘元)得手,然未及離開,甲○○、劉玉文夫妻即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外返家,乙○○乃匆忙躲藏於浴室天花板上,惟甲○○進入屋內未久即發現遭竊,且疑竊賊尚未離去,遂逐房尋找,迨尋至浴室時,因發現乙○○之蹤跡,隨即喝令其出來,乙○○見形跡敗露,乃自天花板躍下,欲往浴室門口逃跑,然為站於門口之甲○○伸手抱住,乙○○為脫免逮捕,除用力扭動身體以圖掙脫外,並張口咬中甲○○之右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對甲○○施以強暴,幸仍為甲○○所制伏。嗣經警據報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來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甲○○、劉玉文之住宅行竊,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從天花板上掉下來後,手就被甲○○及另一名鄰居抓著,並按壓在地上,因想讓甲○○稍微鬆手,才作勢要咬他,我只是做個樣子,後來甲○○有把手放鬆,所以我就沒有咬下去云云。然查:
㈠上開加重竊盜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就其加重竊盜部分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之犯行,至為灼然。
㈡又被告於上揭加重竊盜行為既遂後,尚未及離去,即因被害
人甲○○、劉玉文夫妻自外返家,而躲藏於該屋之浴室天花板上,經甲○○嚇令其現身,即自天花板躍下,欲往浴室門口逃跑時,為站於門口之甲○○伸手抱住,乙○○除用力扭動身體以圖掙脫外,並張口咬中甲○○之右肩等情,則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案發當日我和太太是晚間8時30分許返家..進入主臥室後看到被翻箱倒櫃,所有東西都在地上,我們就逐一檢查,走到浴室時,見浴缸上有腳印,牆壁上有手印,但沒看到人,..把通風口打開後卻看到一雙腳盤旋在天花板裡面,我當時就高喊一聲「是誰,下來」,當被告從天花板下來時,他的手有高高舉起,但應該不是要攻擊我,因他剛從天花板下來,所以手是高舉的,要往前跑時手放下來,而我擋在他前面,因此誤以為他是要攻擊我,我就抱住他不讓他跑掉,在地檢署時是出於誤認,才指稱「被告是要揮我的頭」..抱住被告時,被告渾身使勁並揮手企圖掙脫,雖未以拳頭、手肘或膝蓋抵撞我,但有轉頭用嘴巴咬到我右肩,造成一點破痕,他只是想掙脫,..被告只是咬一下,沒有很用力,所以我並未鬆手,.我確定是右肩被咬,偵查中講成「左手臂」被咬,則是口誤等語綦詳,而該證人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要揮打我的頭,還用嘴咬我左手臂云云,然證人前後證述差異之成因非一,或出於一時誤認,或出於敘述脫漏、口誤,非不能於審判中透過詢問或詰問以究明真相,是證人甲○○既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詰問後已證述明確,且於審理時尚不吝自承誤認以澄清被告實無揮打其頭部之情,足見其就被告有利之事實亦未偏廢,衡情自無渲染被害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可能,益徵其前揭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屬實情。故被告竊盜得逞後,於證人甲○○逮捕之際為脫免逮捕,確有張口咬中該證人之右肩,而對該證人施以積極之攻擊行為,亦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僅作勢咬甲○○而已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另辯護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證人所述有誇張之嫌,亦屬誤解。
㈢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84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577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竊盜後,未及離開盜所,而於證人甲○○逮捕之際為脫免逮捕,張口咬中其右肩,姑不論甲○○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已足該當於準強盜罪中強暴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踰越鐵窗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疏未論及被告係以踰越鐵窗安全設備為其行竊手法,僅求科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此僅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竊盜既遂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乃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行為,且其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所犯罪行,自不再論以侵入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涉侵入住宅罪嫌,尚有誤會,亦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遭被害人甲○○發覺其竊盜,欲將其逮捕時,竟張口咬中被害人右肩而施以強暴,所為惡行本不應加寬免,惟念其充其量僅為穿踰之輩,其所得之女用手錶1支及零錢筒1個,價值約僅3100餘元,並非甚多,又除張口咬向被害人1次外,即未再施以其他強脅行為,且其口咬之力道非重,被害人並未因此鬆手,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施用強暴之強度尚屬輕微,應未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與強盜罪之本質須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尚屬有間,是此二種情狀不宜等同視之而應受相同刑罰之結果,本院考量此等情狀,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單純,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坦承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重,故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0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5月29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停放在該處之 吳秀碧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翌日8時15分許,乙○○騎乘前開竊來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係論以刑法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與移送併案意旨所認之竊盜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觸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被告犯案之對象及作案場所,俱與本案有別,亦難認其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存在。是被告移送併案部分之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而應退由聲請人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9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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