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被告丙○○
庚○○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七號),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同意由受命法官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武士刀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武士刀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己○○與丁○○係朋友關係,由於丁○○曾向甲○○借款週轉,己○○透過丁○○而與甲○○結識,其間,甲○○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收入之概括犯意,並利用己○○賭博輸錢之急迫情形,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在新竹市○○路VIP車行,貸以己○○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利息十分,十天為一期,先扣除一萬元利息,實際交付九萬元予己○○,收取高達七百二十分之年息;繼以相同計息方式,分別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十月底某日各貸以二十五萬元、五萬元予己○○。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利用辛○○急迫用錢之際,以相同計息方式,分別貸予辛○○十萬元、五萬元。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日,在新竹市○○路○○○號五樓,以相同計息方式,利用丁○○急迫情形,貸以丁○○三十萬元,以上開貸款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甲○○經由上開借款過程,得知己○○為新竹市某知名百貨公司少東,家世顯赫,遂另行起意,與丙○○、庚○○、戊○○、 徐培林 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徐培林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均未起訴)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先由甲○○打電話給己○○,假藉詢問「丁○○」之去向,並要求己○○至新竹市○○路○○○號五樓即戊○○之住處面談債務問題,待己○○進入上開處所後,甲○○遂以自身行動電話上之簡訊內容「 阿虔 我是APPLE,對不起我不是故意要跑你的帳, 小楊 他們二兄弟還欠我一筆錢共四十八萬,你再跟他們收好嗎」(其中「阿虔」係甲○○之綽號,APPLE即「丁○○」,小楊二兄弟即己○○及其弟 楊鵬弘 )。甲○○以上開簡訊內容,要求己○○負責處理此筆帳務,己○○以未欠丁○○債務為由拒絕清償,在場之甲○○便向己○○稱以:「你是懷疑我們設計你嗎?」、如果有欠APPLE這筆錢,就把四十八萬元給他,如果現在沒有錢的話可以先簽本票及現在沒辦法讓己○○離開等語;庚○○則以:「你們的錢就是錢喔,張先生欠我們的就不是錢是嗎,不管啦這一筆帳就是要你擔,不然你先簽本票,如果都不處理的話就把你押走」及既然有欠錢就是要還錢等語;丙○○稱:「不然你先叫你朋友籌一些錢過來再說,或想其他辦法」及這個錢是借給APPLE,己○○必須承擔等語;戊○○亦以:或許簡訊不是APPLE傳的,但既然有這個簡訊,己○○便必須負責還錢等語在旁幫腔,並不時在己○○四周走動,以上開言語及肢體動作,使己○○心生畏懼並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隨即要己○○打行動電話予其弟楊鵬弘籌錢。己○○為求脫困,乃撥打楊鵬弘之行動電話,因楊鵬弘電話無人接聽,己○○便以簡訊傳發「CALLTHEPOLICEHELP」之方式向其弟楊鵬弘求救,要楊鵬弘趕快報警,楊鵬弘回電確認後即速報警處理。另一方面,因甲○○等人等待楊鵬弘前來,卻遲遲未到,經己○○央求甲○○等人陪同下樓察看,丙○○為防止己○○脫逃而陪同己○○下樓去找楊鵬弘,嗣警趕至並當場逮捕甲○○等人。
(三)另戊○○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間,自 陳逸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未起訴)受贈武士刀二支後,未經許可,將該武士刀二支置於新竹市○○路○○○號五樓B室,繼續持有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因警前往上址逮捕甲○○等人時,逕行搜索扣得戊○○所有管制類武士刀二把【送驗武士刀二支,其中一支刀刃長七十三點五公分(其中七十一公分單面全開鋒),刀柄長二十五點五公分,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圖例之管制刀械;另一支刀刃長四十六點五公分(其中四十四公分單面全開鋒),刀柄長十八公分,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圖例之管制刀械,認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聲請認罪協商程序判決。
證據
一、重利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他經營地下錢莊之利息是以每十天為一期,月息為三十分利(每借一萬元先扣利息一千元,實拿九千元,每十天再收一千元),而被害人己○○於九十四年十月間,第一筆先向我借了十萬元,利息十分,十天一萬元,實拿九萬元;第二筆向我借二十五萬元,扣掉利息二萬五千元,利息相同,十天二萬五千元,第三筆借了五萬元,實拿四萬五千元,利息相同,並於同年十月底,將上述三筆借款共計四十萬元全部償還;被害人己○○再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向我借了八萬元,實拿七萬二千元,利息相同,十天十分八千元,之後他還了二萬元,剩下六萬元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六一頁,本院卷第二五、四六、六三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其稱:他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先向被告甲○○借了十萬元,利息十分,十天為一期,先扣除掉一萬元利息,實際交付九萬元,之後我又在同月份向被告甲○○以上述記息方式借了二十五萬和五萬;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七日,再向被告甲○○以上述記息方式借了五萬元及三萬元,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償還二萬元,剩下六萬元未償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二一五頁,本院卷第四八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被告甲○○借款三十萬元,並以每十天為一期,先扣掉一期利息三萬元,實拿二十七萬元,爾後每十天需再付利息三萬元,月息計算為三十分利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於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甲○○以每十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利息為一千元之計息方式,分別借了十萬元及五萬元,且已償還之利息約計十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三頁)。
(五)扣案之發票人為被害人己○○之本票影本六張、發票人為被害人辛○○之本票影本五張、發票人為被害人丁○○之本票影本二張等物(見偵查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一四八至一四九、一五○頁;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八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另見偵查卷第一八五頁)
二、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先打電話向被害人己○○詢問「丁○○」之去向後,便要求被害人己○○至新竹市○○路○○○號五樓面談債務問題,等被害人己○○至該處時,他與庚○○、丙○○等人叫被害人己○○還錢並剝奪被害人己○○行動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二○三頁,本院卷第二
五、四六至四七、六三頁)。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先在新竹市○○路上之日盛銀行遇見被告戊○○後,二人便相約至被告戊○○位於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住處泡茶、喝酒,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甲○○抵達該處並向他說等一下有約一個朋友要談錢的事情,要他假裝是債務公司的人幫被告戊○○討這一筆四十八萬元的帳,然後被害人己○○到達時,便與被告甲○○洽談事情,當時他有向被害人己○○說他是替公司來討這筆帳,要被害人己○○還錢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至三九、
一六二、二○四頁,本院卷第二五、四六、五○、六三頁)。
(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甲○○打電話叫他過去被告戊○○位於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住處泡茶、喝酒、聊天,他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到達該處時,看到被告甲○○與被害人己○○正在談錢的事情,被告甲○○告訴被害人己○○欠他的錢要怎麼還,還有說「APPLE(丁○○)」也有欠他們的錢,他就跟被害人己○○說「你們的錢就是錢,我們的錢就不是錢喔,將心比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六、四七、一六四、二○六頁,本院卷第二五、四七、五○、六三頁)。
(四)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他位於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住處有被告甲○○、庚○○、丙○○等人在場喝酒,被害人己○○一個人到他住處跟被告甲○○討論債務事情,他有聽到被告丙○○、甲○○在跟被害人己○○講話,被告庚○○是最後到的,其間他有向被害人己○○提到說「APPLE」欠己○○錢,搞不好「APPLE」跟被告甲○○說己○○欠「APPLE」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至五六、二○五至二○六頁,本院卷第二六、四七、五○、六三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其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被告甲○○先打電話來,假藉詢問丁○○去向,因為丁○○已經不知去向一段時間,被告甲○○便邀他過去新竹市○○路○○○號五樓,當時他想丁○○已經不見了,過去跟甲○○談一下也沒有關係,就自己一人開車去,到現場後直接到五樓,是另外一個在逃的成年男子開的門,進去後連他有八人,另外他們是六個男子,一位女子,全都是成年人,一進去被告甲○○就拿簡訊給他看,簡訊說有欠一位張先生錢,一共是四十八萬,「APPLE」其實就是丁○○,但他沒有欠丁○○錢,丁○○根本沒錢,還向被告甲○○借錢,之後他們說他們找不到丁○○,丁○○傳這封簡訊跟他要錢,他有看這封簡訊的來電,來電並不是丁○○,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他不記得,但確定不是丁○○,因此就跟他們說這個號碼好像不是丁○○,對方說他可能是拿別的電話傳的,他們說曾經打這個電話也沒有人接,後來心理想說我沒有欠丁○○是事實,並認為這是不尋常的,因為他們人多,那時心理已經覺得怪怪的,他跟被告甲○○說確實沒有欠丁○○錢,所以也不會拿這筆錢出來還,並跟被告甲○○說積欠的六萬元會償還,那時他只欠被告甲○○六萬元,針對他欠被告甲○○的錢,被告甲○○並沒有要求,被告甲○○只有要求這筆丁○○的帳,之後被告庚○○有對他說「你們的錢就是錢喔,張先生欠我們的就不是錢是嗎,不管啦這一筆帳就是要你擔,不然你先簽本票,如果都不處理的話就把你押走」以及既然有欠錢就是要還錢等語;被告丙○○對他說不然找朋友或想辦法等語,被告戊○○也有說或許這個簡訊不是丁○○傳的,但既然有這個簡訊就必須還錢等語,後來是他自己提出來說要找我弟弟解決的,當時我們是坐在那裡談,他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他當時有跟被告甲○○說不然先讓我離開再想辦法,被告甲○○說很難作主,他在那邊待到警察來為止,他是下午四點去的,當時因為他們要他想辦法,他有打電話給弟弟,當時想請弟弟先湊六萬元還積欠甲○○的錢,他打了很多通我弟弟沒有接,之後他就傳了內容為「CALLTHEPOLICEHELP」給弟弟,後來隔沒幾分鐘,弟弟就打來,他跟弟弟說現在要拿錢給人家,趕快拿錢過來,他弟弟覺得怪怪的,在電話中他是否開玩笑,還是真的,他跟我弟弟說,對你就這樣做就對了,後來還有再打電話給弟弟說當時所在的地址,以他當時的認知他當時要離開,對方是不會讓他離開的,當時他在那時是很害怕的,被告甲○○及庚○○就說先簽本票好了,而被告丙○○則說等他弟弟到六點如果沒有來才簽,當時他就安撫在場的被告及在逃的人說,等一下他弟弟就會拿錢來了,在最後一通電話他確定警察快到了,就跟他們說要去樓下等,被告丙○○就陪他到樓下去,警察來的時候大概六點左右,他在那裡待了大概二個小時左右,當時他其實不想要待在那裡,他想離開,但因為當時為了避免激怒被告他們,所以並沒有堅持要離開,但他有提出來過,被告甲○○並沒有讓我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至十四、二一五頁,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
(六)證人即楊鵬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正在開會,被害人己○○撥很多通電話給他,等他在休息的時候回電給被害人己○○時,被害人己○○講話結結巴巴,一副很慌張的樣子,被害人己○○問他身上有多少錢,他問被害人己○○做何事,被害人己○○就沒有說話,他問被害人己○○究竟是何事,被害人己○○就把電話掛掉了,過沒多久,被害人己○○他就傳來一通英文簡訊「CALLTHEPOLICEHELP」求救,他就依被害人己○○的指示報警,他報警之後,被害人己○○又打了二、三通電話給他,問他錢湊到了沒有,並約他前往新竹市○○路○○○號交錢,他就請警察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二二二頁)。
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協商程序中坦承不諱,其稱:扣案之武士刀二支係他的朋友「陳逸凡」於九十二年間寄放在他家裡,他知道持有開鋒的武士刀是違法的,但是他不知道扣案之武士刀是否有開鋒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至五七、二○五頁,本院卷第二六、四
七、六三頁)。
(二)扣案之武士刀二支(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六二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二二九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竹市警保字第○九五○○○四一四四號函中所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一份,其鑑驗結果為:送驗武士刀二支,其中一支刀刃長七十三點五公分(其中七十一公分單面全開鋒),刀柄長二十五點五公分,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圖例之管制刀械;另一支刀刃長四十六點五公分(其中四十四公分單面全開鋒),刀柄長十八公分,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圖例之管制刀械;認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以及鑑定照片二張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三四至二三八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等四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共犯之適用:被告等四人於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但在本件中,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2、查被告等四人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3、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4、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四人,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針對本案沒收之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1、被告甲○○乘己○○、丁○○、辛○○有急迫之情形,貸與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被告甲○○、丙○○、庚○○、戊○○及共犯徐培林、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以非法方法剝奪己○○行動自由,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戊○○持有武士刀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2、被告甲○○、丙○○、庚○○、戊○○、徐培林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針對前開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己○○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甲○○針對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為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業本票簿一本(空白,編號第523133至523150號),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重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為警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武士刀二支,其中一支刀刃長七十三點五公分(其中七十一公分單面全開鋒),刀柄長二十五點五公分,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圖例之管制刀械;另一支刀刃長四十六點五公分(其中四十四公分單面全開鋒),刀柄長十八公分,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符合圖例之管制刀械,認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為警所起出之如附表三編號⒔⒕⒖⒘號所載之本票,分別係被害人己○○、丁○○、乙○○、辛○○向被告甲○○借款,所簽據之有價證券,為各該被害人與被告甲○○間借款關係之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而如附表三編號部分,為被告庚○○所有之商業本票一本(空白,編號第373612至373625號),如附表三除前開編號外之物,則均為被告戊○○所有之物,均與本案被告甲○○所為重利犯行無涉,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四人所犯重利、妨害自由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等犯行相關,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甲○○重利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
(二)被告丙○○、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三)被告 陳慶賢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部分,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編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號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商業本票。
┌──┬───────────┬───────────┐│編號│種類│備註│├──┼───────────┼───────────┤│⒈│未使用過商業本票1本(│(甲○○所有),保管字│││編號第523133至523150號│號:95年度保管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85頁。│└──┴───────────┴───────────┘附表二、違禁物┌──┬───────────┬───────────┐│編號│種類│備註│├──┼───────────┼───────────┤│⒈│武士刀2支。│(戊○○持有),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6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229頁。│└──┴───────────┴───────────┘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㈠┌──┬───────────┬───────────┐│編號│種類│備註│├──┼───────────┼───────────┤│⒈│已使用過商業本票1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657003號,署名許│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宗敏 )│偵查卷第188頁。│├──┼───────────┼───────────┤│⒉│已使用過商業本票1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265598號,署名王│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泰綠 )。│偵查卷第188頁。│├──┼───────────┼───────────┤│⒊│已使用過商業本票1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0000000號,署名│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鍾彩生 )。│偵查卷第189頁。│├──┼───────────┼───────────┤│⒋│已使用過商業本票1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657012號,署名曾│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煌富 )。│偵查卷第189頁。│├──┼───────────┼───────────┤│⒌│已使用過商業本票1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657007號,署名應│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大龍)。│偵查卷第189頁。│├──┼───────────┼───────────┤│⒍│已使用過商業本票4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265298、657011、│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657005號,署名 鄭欽木 ;│偵查卷第189頁。│││編號265291號,署名 鄭焜 ││││仁)。││├──┼───────────┼───────────┤│⒎│已使用過商業本票2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133912、064926號│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署名 汪德清 )。│偵查卷第189頁。│├──┼───────────┼───────────┤│⒏│已使用過商業本票1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657014號,署名王│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家榮 )。│偵查卷第189頁。│├──┼───────────┼───────────┤│⒐│已使用過商業本票3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081551、657004、│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65296號,署名丙○○)│偵查卷第189、190頁。│││。││├──┼───────────┼───────────┤│⒑│已使用過商業本票4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265300、265590、│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65592、265593號,署名│偵查卷第190頁。│││ 陳武華 )。││├──┼───────────┼───────────┤│⒒│已使用過商業本票2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657010、265595號│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署名 許建明 )。│偵查卷第190頁。│├──┼───────────┼───────────┤│⒓│已使用過商業本票1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657009號,署名鄭│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清仁 )。│偵查卷第190頁。│├──┼───────────┼───────────┤│⒔│已使用過商業本票6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569855至569857號│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569826至569828號,│偵查卷第185頁。│││署名己○○)。││├──┼───────────┼───────────┤│⒕│已使用過商業本票2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0000000至0000000│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號,署名丁○○)。│偵查卷第185頁。│├──┼───────────┼───────────┤│⒖│已使用過商業本票3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504933至504965號│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署名乙○○)。│偵查卷第185頁。│├──┼───────────┼───────────┤│⒗│已使用過商業本票1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308891號,署名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 育伶 )。│偵查卷第185頁。│├──┼───────────┼───────────┤│⒘│已使用過商業本票5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第569852至569854號│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0000000至0000000號│偵查卷第185頁。│││,署名辛○○)。││├──┼───────────┼───────────┤│⒙│已使用過商業本票1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373610號,署名 沈進 │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龍)。│偵查卷第180頁。│├──┼───────────┼───────────┤│⒚│已使用過商業本票1張(│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編號373611號,署名沈進│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龍)。│偵查卷第180頁。│├──┼───────────┼───────────┤│⒛│未使用過商業本票3本(│(戊○○所有),保管字│││編號第058478至058500號│號:95年度保管字第85號│││、第081051至08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57016至657025號)。│第188頁。│├──┼───────────┼───────────┤││未使用過商業本票1本(│(庚○○所有),保管字│││編號第373612至373625號│號:95年度保管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80頁。│├──┼───────────┼───────────┤││帳冊1本。│(戊○○所有),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88頁。│├──┼───────────┼───────────┤││兆宏金融集團名片8盒。│(戊○○所有),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90頁。│└──┴───────────┴───────────┘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㈡┌──┬───────────┬───────────┐│編號│種類│備註│├──┼───────────┼───────────┤│⒈│警用手銬1副。│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91頁)。│├──┼───────────┼───────────┤│⒉│折疊刀1支。│(庚○○所有),保管字││││號:95年度保管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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