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31號及第148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8月30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93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94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分別於:⑴93年8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⑵93年12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物。⑶94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11、116、133頁),且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⑴、⑵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經警分別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Immunoassay)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以免疫分析法(EIA)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公司9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見93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6頁)。又前揭查獲時地⑴、⑵、⑶中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警及本院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確係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無訛,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
48、52、55、122頁)。綜上而論,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自93年8月30日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又於93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及94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惟該等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並已載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毒偵字第331號及第1480號偵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且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2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且分別殘留在注射針筒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已無法剝離而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可析離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及檢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1480號偵卷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其中雖敘及被告自91年2月23日起至
94年2月17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點除外)。惟查,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堅決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且遍查該移送併辦偵卷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⑶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為警依法採集之尿液,僅可證明被告於94年2月17日上午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又被告前於91年6月26日起至92年1月21日止,均係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更顯徵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顯屬無據而不足採。準此可認,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顯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就,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詳細調查並處理,特此指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F0~T40┌────────────────────────────────────┐│附表:93年度訴字第2019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一│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前揭查獲時地⑴所扣之物│├───┼────────────────────┼───────────┤│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3公│前揭查獲時地⑵所扣之物│││克)││├───┼────────────────────┼───────────┤│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前揭查獲時地⑵所扣之物│├───┼────────────────────┼───────────┤│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2公│前揭查獲時地⑶所扣之物│││克)││├───┼────────────────────┼───────────┤│五│編號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一枚│前揭查獲時地⑵所扣之物│├───┼────────────────────┼───────────┤│六│編號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一枚│前揭查獲時地⑶所扣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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