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2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經洋 被告 王銘欽
游淑姍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銘欽與被告游淑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銘欽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8,
079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民國100年間經查詢原告王銘欽最新之財產資料,其所有股票投資數筆現值932元,名下房屋座落於南投縣○○鎮○○里○○路○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30,050元,前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財產,因無實益而執行無結果,經該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核發投院平100司執勇字第22247號債權憑證,可認被告 王明欽 均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被告王銘欽與被告游淑姍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執行被告王銘欽對其配偶游淑姍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0年11月18日投院平100司執勇字第22247號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集保查詢報表、戶籍謄本、本院受理夫妻財產制網路查詢系統、被告王銘欽之99年度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兩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王銘欽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取得本院債權憑證,被告王銘欽名下僅有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原告債權,其又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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