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江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補稱:
(一)八十七年七月間,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維修香堡二十一工程案之A3、A6、A10、A11、A12、B1及B3等七個單位之房屋補強工程,工程款總計為三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九元,此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約,絕非以鼎鑫公司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名義為之。且鼎鑫公司係空殼公司,名下無財產,且已依法辦理停業登記,既然鼎鑫公司已停止營業,自無所謂公司業務存在可言,被上訴人何能以公司名義與人訂約?可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約等語,顯屬違誤。縱認被上訴人雖未為復業登記,然其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已屬事實上復業,無礙其公司法律行為之效力,惟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今鼎鑫公司既已登記停業在案,自不能以公司事實上尚有營業為由,而主張係以鼎鑫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約,否則公司負責人任意設立空殼公司再為停業登記,然後對外大肆舉債,而主張係公司行為而非個人舉債,藉以規避債務,使債權人求償無門,此豈又法律保護交易安全之旨?
(二)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其客戶名稱欄記載為「鼎新(鑫)建設」,經辦人為 姜董 ,工程名稱為「香堡二十一」,此項記載,僅係上訴人就客戶及工程地點之查核資料而已,自不能僅憑此項記載,遽認承攬契約當事人為鼎鑫公司。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為口頭契約,並未立據,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間之承攬,僅係抗辯以公司名義訂約,然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本應綜合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詎原審法院竟棄置鼎鑫公司已停業之事實,而僅憑工程請款單內容,遽認本件承攬之當事人為鼎鑫公司,自有率斷之嫌。
(三)縱認鼎鑫公司仍處營運狀態,被上訴人確係以鼎鑫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約,惟公司既尚處營運狀態,被上訴人卻故意申請公司停業登記,核其所為,除顯然逃漏稅外,又已觸犯公司法第九條不實登記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與鼎鑫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依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亢永瑞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補稱:
(一)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確係上訴人與鼎鑫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而鼎鑫公司委託上訴人維修之「香堡二十一」工程案之房屋補強工程,均係鼎鑫公司所建造之房屋,足證鼎鑫公司確為房屋之起造人。
(二)系爭承攬契約,係鼎鑫公司售屋後對承購戶之售後服務行為,被上訴人並非以個名義訂約。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上記載客戶名稱亦為「鼎新(鑫)建設」,足證上訴人於訂約時主觀上亦明知被上訴人並非本契約之當事人。
(三)鼎鑫公司目前雖辦理停業登記,惟並未解散,依法其法人格仍存續,仍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況鼎鑫公司係有限公司,除甲○○外尚有其他股東,非被上訴人一人之公司。故被上訴人個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為:「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兩造訂立承攬契約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嗣於上訴時復追加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未據被上訴人同意,而伊所追加之請求,須行為人為公司負責人,且該行為人違法執行業務,致他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其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明知鼎鑫公司仍處於營運狀態,卻故意申請公司停業登記,復以鼎鑫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約,致伊受有損害,此一追加之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與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基礎事實,迥不相同,此外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則上訴人於上訴時為訴之追加,併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算,此一更正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以被上訴人同意為必要,故此部分之上訴聲明之擴張,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委託伊維修「香堡二十一」工程案之A3、A6、A10、A11、A12、B1及B3等七個單位之房屋補強工程,工程款總計為三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兩造訂約後,伊即依約施工完成,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上訴人屢次拖延且避不見面,並稱本件房屋補強工程係訴外人鼎鑫公司委託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並非承攬契約當事人,而拒不給付工程款,惟鼎鑫公司係一空殼公司,名下無財產,且已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自無法以公司名義與人訂約,為此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其非契約之當事人,其個人亦未委託上訴人維修房屋,本件房屋補強工程之房屋,皆係鼎鑫公司所建之房屋,而鼎鑫公司售屋後對承購戶之後續服務行為,係公司之營業行為,鼎鑫公司雖辦理停業登記,惟並未解散,依法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存續中,仍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且鼎鑫公司為一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一人之公司,自無可能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接洽或訂約,故被上訴人個人並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承攬「香堡二十一」工程案之A3、A6、A10、A11、A12、B1及B3等七個單位之房屋補強工程,業據提出工程請款單四紙為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攬該工程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辯稱:本件是鼎鑫公司與上訴人訂約等語。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所訂立,係以鼎鑫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停業,自不可能以公司名義與人訂約。查鼎鑫公司曾申請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停業,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南市政府停業登記函在卷可憑。惟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成立登記,而終於解散後清算完畢之時,此參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即明。另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申言之,公司非經解散及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查鼎鑫公司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申請營利事業停業登記,惟迄申辦解散或清算,則該公司人格自仍存續中。依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鼎鑫公司於法令限制內,仍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則鼎鑫公司以渠本身名義與上訴人訂立房屋補強工程契約,自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僅以鼎鑫公司於本件承攬契約訂立之時,既已申辦停業,據以認定該契約之當事人非屬鼎鑫公司,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殊嫌率斷。
三、次查依上訴人所開立之工程請款單所示,其上關於客戶名稱記載「鼎新(應為鑫之誤)公司」,經辦人則載為「姜董」,顯見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本件之契約當事人應為鼎鑫公司,而被上訴人則為鼎鑫公司之經辦人。雖上訴人復辯稱:「此項記載,僅係上訴人公司客戶及工程地點之查核資料而已」等語,然經核前開工程請款單,不惟記載請款金額,就施工項目、數量及單價均逐一記載而達四張請款單之多,倘如上訴人所述該請款單僅係記載上訴人公司查核資料,自無就所有施工項目均予列出,故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雖復聲請訊問證人亢永瑞,惟據渠到庭證述:「兩造之工程款是他們兩人當面合意的,當初是另一人介紹羅先生給姜先生,然後他們再用電話聯繫,請款單是我拿去的,頭一次維修也是我帶工人去的。當初訂定契約時就是乙○○及甲○○他們兩人口頭約定的,...沒有什麼契約當事人,反正就是他們兩人約定好的。」依證人亢永瑞所述,固證以本件契約為被上訴人出面訂立,惟按公司性質上乃屬法人,而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團體,故其本身無法為法律行為,必經由其機關等從事法律行為,使其行為成為法人之行為,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鼎鑫公司既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則為負責人,此由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停業登記函、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均可知悉。故鼎鑫公司本身無法為法律行為,參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該公司須由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則本件契約由被上訴人代表鼎鑫公司訂約,依法並無不合,此亦為公司性質之必然,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訂約,遽謂其為契約當事人。此由證人亢永瑞證述本件承攬契約之訂立,於上訴人方面係由上訴人江佯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為之,而上訴人不因此認定乙○○為契約當事人,仍以上訴人江佯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起訴一節,益可知悉。況被上訴人僅為鼎鑫公司之負責人,鼎鑫公司既非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衡情被上訴人並無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約,使盈收歸公司取得,卻自負契約責任之理,依此,亦難憑證人亢永瑞所證,認定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約。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與伊訂立房屋補強工程契約一節,均不可採,已如前述,且伊復無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二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葉惠玲~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