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不滿乙○○所經營之源瑞工程公司不再委由其代工,且認乙○○之前委由其代工之工資一百餘萬元尚未清償,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至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港後七十六之三十七號乙○○向其承租而開設之源瑞工程公司之工廠大門前,對乙○○所僱用之工人甲○○、辛○○二人稱不得進入該工廠內工作,而於其二人不聽從其要求而拉開該工廠鐵門欲進入該工廠內拿工具時,將工廠鐵門拉下以阻止其二人進入,又於其二人欲載運該工廠之貨物出去時,對其二人恐嚇稱:如果載出去,就要砸車等語,並擺放鐵桶一個於大門前及將其所有之車輛開至該工廠之大門前停放,以阻止其二人工作,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其二人行使權利。
二、案經甲○○、辛○○(已於警訊中表明告訴,公訴人漏載其二人)、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惟仍否認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乙○○未清償債務,為保障債權才有上述行為,沒有犯法云云。經查,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甲○○、辛○○二人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阻擋其二人施工之現場照片二幀在警卷可佐。至被告雖辯稱並未犯法云云,惟查,被告之債務人為乙○○而非甲○○、辛○○二人,其追討債務自應向乙○○為之;且追討債務應以法律途徑合法解決,而不得以妨害他人權利之方式為之,係國民均有之常識,被告自不得委為不知。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妨害甲○○、辛○○二人行使權利,侵害二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目的係阻止甲○○、辛○○二人工作,而以拉下鐵門、恐嚇、擺放鐵桶及車輛等方式為之,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欄亦載明被告係「阻撓甲○○、辛○○二人工作」,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強制罪,公訴人認係成立恐嚇罪,自有不當,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事實部分之行為,態度尚非不佳,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所使用之手段侵害性並非重,係因債務糾紛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心生不滿,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夥同另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高雄縣○○鄉○○村○○○路○○號恐嚇乙○○所僱用之工人甲○○、辛○○等人不准上工,否則即要對其二人不利,致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工作,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嫌,係以告訴人乙○○、甲○○、辛○○三人之指述為論據。惟查,告訴人乙○○當時係於大陸地區而並未在現場,其指述係根據甲○○、辛○○等人之敘述,業據乙○○於偵審中陳明在卷,其陳述自應以甲○○、辛○○之指述是否屬實為根據。至於甲○○、辛○○二人雖指述被告有前述恐嚇行為,惟查其二人之指述,核與:1、受僱於乙○○且當時與其二人同時在場工作之工頭己○○、工人戊○○二人結證稱:被告當時只有叫我們不要工作了,否則可能會拿不到錢;並沒有說再做要對我們不利的言語;我們是想可能有糾紛,就自己下工了等語;2、證人即與被告同時至現場之丁○○、庚○○結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有恐嚇甲○○、辛○○二人之言語;被告只是告訴在場工作之人說可能沒有工錢拿,他們就自己不敢再繼續工作了等語;均不相符。則以甲○○、辛○○二人之指述竟與同時在現場之四人不符觀之,其二人之指述,應係因個人知識程度及認知不同,因而對被告言語之內容有所誤解,致為錯誤之指述;又其二人之指述既與事實不符,則乙○○之指述自亦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告訴人三人之指述既均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