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彩色筆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0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忠義國小之厠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一.八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五個及其用來藏置安非他命之彩色筆二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一.八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五個及其用來藏置安非他命之彩色筆二支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四八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0號裁定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八二八號裁定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無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則不適用前開規定,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護管束期滿,而受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治期滿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一.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五個,業已無法與安非他命剝離,亦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並銷燬之,另彩色筆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藏放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除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