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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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商銀),與建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卷可稽。
二、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0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其借款金額、起訖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甲000000000僅繳納本息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 王秀蘭 、原告業務丁○○皆未曾向伊說明是對保,亦未提供不動產擔保云云(本院卷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0借貸乙節,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甲000000000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自認(見本院卷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乙節,被告丙○○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經查,原告提示之綜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有「丙○○」簽章,而被告丙○○言詞辯論庭上亦未否認其真正,參以承辦對保的證人丁○○於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就被告貸款對保?)是的。當時被告王秀蘭用鴻陞便利商店的名義向原告借款,當時是江先生找我一起去對保,兩位被告都是在鴻陞便利商店辦公室對保,是核對身分證,請他們簽名蓋章。之前我曾經跟他們講過貸款金額內容」「(法官問:當時的你去對保的貸款人是否有在場?)就是在場的兩位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乙節,堪信為真,原告既於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舉證無訛,被告猶然以未告知對保不知情爭執,所辯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