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98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9日凌晨5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所長丁○○及警員丙○○、甲○○攔查取締,經乙○○解釋係因已抵達目的地而取下安全帽,非騎車未戴安全帽,然未為警採信,竟因而心生不滿,於警員甲○○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時,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對丁○○、丙○○、甲○○警員喝叱:「聽你在放屁!」之不雅言語而當場侮辱。經所長丁○○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要求隨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乙○○猶拒不配合,復另基於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於上址,對丁○○推擠抓扯,並極力抗拒,造成丁○○受有左手掌大拇指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丁○○、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丁○○受傷照片4張、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遭取締時之錄音譯文、丁○○之職務報告、被告遭取締時之錄音譯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面之作成,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條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37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第30、31頁、第36頁、第38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丁○○、丙○○、甲○○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至37頁),並有上開丁○○受傷照片4張及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於3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原審依刑法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攔查取締其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即以言語辱罵警員,復於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所長丁○○要求被告隨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施以強暴行為,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卸詞狡辯,態度不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及拘役30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㈢上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故提起本件上訴
請求輕判,且渠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向丁○○道歉,請求給予 渠自新 之機會而予宣告緩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難謂有何輕判可言,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上開犯行業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已向丁○○道歉,亦據丁○○到庭表示,案發後被告請里長陪同到平鎮派出所去向伊道歉,要求伊原諒,既然被告有誠意悔過,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故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