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4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22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0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左轉往迴龍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行人乙○○○○○區○○○○道(非行人穿越道)穿越該社區停車場出入口,並已行至甲○○所駕車輛左前方之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欲左轉,致乙○○閃避不及,遭甲○○所駕車輛左前方撞及右腳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將乙○○送往醫院救治並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乙○○之子林賜福代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自住處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欲左轉往迴龍方向,嗣車輛左前方不慎碰撞告訴人乙○○,並致乙○○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張附卷足稽。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龜山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於駛出社區停車場出入口時,貿然前行,致行經該處之乙○○閃避不及遭被告車輛撞及,而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乙○○依規○○○區○○○○道行走,係被告駕車駛出停車場出入口時貿然前行,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顯屬猝不及防,自無過失亦明。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98年度偵字第20842號)與本案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並無過失、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完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有卷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