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六四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五刑保字第九五○○○三八九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千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刑保字第九五○○○三八九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六四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
(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七號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拘提未獲,經該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亦未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通緝被告,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通知,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甲○大惻九十六執字第四一七號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六三○七九二○○○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甲○大惻九十六執四一七字第一○六三二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士檢清執戊九十六執助二○○字第一二四五五號函所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九六三○九六九一○○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甲○盛惻緝字第二○四七號通緝書(稿)(以上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