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幫助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日起至緩刑期滿止,至中華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下稱新生命協會)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該判決於96年12月3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未於96年12月3日至99年12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3日)之緩刑期內完成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惟考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職權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訊據受刑人固坦認尚未至新生命協會提供義務勞務,惟堅詞否認有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之行為,辯稱:我有意願去新生命協會義務勞務,我當時是向士林地檢的書記官說汐止太遠了我沒有辦法去,並不是我不願意完成我的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經查:
㈠依執行卷宗資料,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定受刑人何時前往新生
命協會義務勞務,本院再向該管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電詢確認此情無訛,並據其覆稱:「(問:本案有無具體指定受刑人應於何時前往新生命協會履行義務勞務?)沒有。因為受刑人稱住桃園太遠,…所以後來就沒有具體指定」(見99年
1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頁),則受刑人於本件義務勞務之執行期限99年12月2日屆至前,因未受執行檢察官具體之執行通知,始未前往該協會義務勞務,已難認有違反上開負擔之主觀故意。
㈡再查,新生命協會除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街○○○號6樓之
臺北總會之外,另有較近受刑人桃園住所之板橋分會(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見該協會地址資料及本院電詢該協會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10頁),則受刑人雖於98年12月3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另依緩刑協議事項,應向癌友新生命協會履行義務勞務100小時,有何意見?)我因為住桃園,無法前往汐止的癌友新生命協會履行義務勞務」等語,所言因路途遙遠無法前往該協會位於汐止市之臺北總會義務勞務乙節,既非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勞務,亦絕非無至該協會其他分會提供義務勞務之意願或可能。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明確供稱:「(問:本案檢察官有無具
體指定你應於何時前往新生命協會提供義務勞務?)都沒有,後來我去士林那邊的觀護人報到時說要把我的案子轉來桃園這邊執行,我又到桃園地檢署這邊報到,桃園這邊又說我的義務勞務這部分是臺北要執行的」、「書記官說我的情況比較特殊,他不是說要撤銷緩刑,而是告訴我要將我的勞務轉為一般的社會勞動」、「(問:你有無意願完成本案義務勞務?)我有意願,我當時是向士林地檢的書記官說汐止太遠了我沒有辦法去,並不是我不願意完成我的義務勞務」、「(問:中華民國癌友新生命協會除汐止總會外,全台各地亦設有分會,若檢察官指定你前往該協會不論是較近之板橋分會或較遠之汐止總會提供義務勞務,你都會按期完成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顯有履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有按期履行保護管束義務(見本院於99年2月9日向該管承辦觀護人電詢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頁),則受刑人既無逃匿、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義務勞務,且又已履行保護管束義務,僅因前揭情形而未提供義務勞務,實難逕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亦不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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