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劉韋德 律師被告晃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晃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晃辰公司)雖於民國95年8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其迄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有該院96年3月28日板院輔民字第014889號函在卷可查,又被告僅有股東甲○○一人,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以甲○○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之訴訟行為。
㈡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被告晃辰公司、丁○○、戊○○三人,其中原告與晃辰公司約定由委託出售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該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又戊○○部分,依原告所載地址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6亦屬上開法院轄區,惟丁○○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係屬本院轄區,按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嗣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撤回對戊○○及丁○○之訴,所餘被告晃辰公司部分,雖兩造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但按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仍有管轄。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9月5日接受被告委託,仲介銷
售坐落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房屋,委託期間自94年9月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雙方曾合延長),委託售價原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被告於95年3月10日更改為1,100萬元,原告接受委託後,即透過銷售通路及各類廣告,積極銷售,並派員帶有意願購買之客戶參看房屋,其中有戊○○及丁○○二人,以夫妻相稱,在95年6月18日表示願以總價1,180萬元出價要約,並給付斡旋金5萬元,由原告不動產經紀人 胡中皇 向被告進行斡旋,豈料於斡旋中,戊○○及丁○○二人突表示不願購買,欲撤回要約,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該二人撤回要約,而相隔數日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向原告表示已自行售予友人,不繼續委託出售,原告亦表同意,惟原告事後於地政機關之公示資料,竟發現被告於95年8月25日將該屋過戶給丁○○,顯見雙方係先經原告仲介認識後,為規避原告之仲介服務費,而不以買或已賣出等為由先與原告終止契約,但卻私下成交,其行為枉顧原告所付出之努力與成本,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第4條第6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委託銷售價格之4%,即44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附表、買方斡旋金契約、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而戊○○現設籍於買賣標的物所在之臺北市○○區○○街○○號9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第4條第6項
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委託銷售價格之4%,即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已,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