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8
6號),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金屬工具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金屬工具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另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前述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6號分別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執行至97年5月15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97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6日晚間11時至翌(7)日凌晨4時間之某時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銳金屬工具
2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8年7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46公里處(即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因任意變換車道,警員見其行跡可疑,遂查詢車號,發現係贓車,乃駕車靠近甲○○之車右側並示意其停車受檢。詎甲○○為避免遭警查緝,竟與丙○○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該時段高速公路車流量大且均高速行駛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南高速逃逸,沿途並於車道上蛇行、任意變換車道及緊急煞車,且於內壢交流道56公里處,自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急駛,嗣因警員阻擋,渠見無法順利駛出交流道,即自路肩切往內側車道繼續往南行駛,並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60公里處,自內側車道往中壢交流道方向變換車道後,駛下中壢交流道,丙○○更沿途自該車內不斷朝警車丟擲雜物,及將衣物攤開往後丟擲,以阻擋警員追捕,致路上人車因而受有遭撞擊或遮避視線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甲○○在屬桃園縣平鎮市○○道○號公路南向62公里處駛出匝道時自行失控擦撞外側鐵絲網,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工具2支。
三、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就竊盜部分,復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金屬工具2支扣案足憑;公共危險部分,則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戴國志 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行竊時所使用之金屬工具2支(見偵卷B第26頁),均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前端係呈尖銳狀,倘持以攻擊人之身體,定對身體、生命造成危險、傷害,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上開金屬工具2支均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參照)。核以本件案發地點係屬高速公路,當時車輛均係高速行駛,倘一有不慎,所致之傷害將殊難想像,故行車之人對交通安全之注意及規則遵守定須更為小心謹慎,詎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竟無視交通之安全,單為躲避員警追緝,即任意在高速公路上蛇行、變換車道及緊急煞車,甚沿途自該車內不斷朝警車丟擲雜物,及將衣物攤開往後丟擲,致路上人車因而受有遭撞擊或遮避視線之虞,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渠等所為,自構成以他法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甲○○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甫經執行出監,竟無視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且面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查緝時,更以飛車逃亡之方式,進入高速公路後,隨意駕駛車輛為上開危險犯行,而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往來安全,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上開竊得車輛已歸還於被害人,又未造成其他身體或財產之傷害,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扣案之金屬工具2支,係屬被告甲○○所有,且係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