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景美簡易型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藉以幫助其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五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上網打玩「天堂遊戲」之機,向甲○○佯以欲出售該網路遊戲之「天幣」為由,要求甲○○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甲○○信以為真,乃依指示撥打該門號,與該不詳成年人相約在萬芳醫院前交易。迨甲○○依約抵達萬芳醫院前等候時,復接獲該不詳成年人來電,佯以塞車無法立即趕來為由,要求甲○○提領現金二千元後,再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付款云云,甲○○不疑有詐,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許,在萬芳醫院前之第一商業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帳戶匯出二千元至上開乙○○帳戶。詎該不詳成年人又向甲○○佯稱款項並未匯入,要求甲○○再匯款六千元試試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自其帳戶匯款六千元至上開乙○○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告知甲○○款項已匯入,甲○○乃詢問其多匯之款項何時可返還,該不詳成年人即誆稱需有帳戶方能退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以其母 葉寶玉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前開自動櫃員機,依該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操作,致前開葉寶玉之帳戶其中三萬元款項匯入 李明龍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三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甲○○發覺上開葉寶玉帳戶存款莫名短少,乃去電要求返還,該不詳成年人即向甲○○謊稱:需先將上開葉寶玉帳戶內之二萬九千元清空並匯給伊,伊方能將款項匯還云云,致甲○○信以為真,乃依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二分許、八時三十四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分別將上開葉寶玉帳戶內之二萬四千元、五千元匯入前開乙○○帳戶後,旋由該不詳成年人悉數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明龍之供述。
㈢告訴人甲○○之指訴。
㈣被告及李明龍之開戶資料、對帳單、交易明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
,竟任意將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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