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及銀元叄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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