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3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告 陳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391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0,760元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3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11年9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391元(含本金10萬0,760元、利息631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於111年3月5日下午5時3分許收到電子信箱通知「郵局國外包裹稅金52.76NTDollars未支付」,以為是進口郵件包裹需支付稅金,遂依該信件之指示點選連結網址,進入信用卡付款網頁,並輸入信用卡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進行付款,又因未見反應而認交易未成功,重新操作乙次,嗣收到通訊軟體LINE通知顯示2筆各5萬0,380元之國外交易訊息,始知悉被詐騙。我已經報案,並致電原告客服中心要求止付上開遭詐騙之2筆交易款項計10萬0,76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未取得商品/服務」、「同一筆交易被重覆請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爭議帳款處理,惟原告明知系爭款項係遭詐騙而刷卡,卻仍如數付款,屬非債清償,原告不得請求我清償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為證(見北簡卷第13至20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刷卡支付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為真實。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2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見北簡卷第17頁)。又按「EMV3DSACS(AccessControlServer)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服務」之網路交易(下稱3DS安全認證交易),交易步驟為持卡人先將卡號、效期、卡片背面末三碼輸入網站後,以其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始能完成交易,如未有發卡銀行傳送交易驗證碼至持卡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經輸入交易驗證碼時,網路交易即因無法確認持卡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而無法繼續進行扣款之交易行為,因該組交易驗證碼,發卡銀行只會依照與持卡人約定之行動電話發送,除持卡人得以經由行動電話知悉外,旁人無從得知,故國際信用卡組織明定,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是國際信用卡組織明定通過3DS安全認證之交易,銀行不得代持卡人主張爭議扣款程序。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受詐騙而刷卡等語。惟查,依被告所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密碼此得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而被告於111年3月5日輸入信用卡資料後,原告確有即時發送交易密碼為「269331」、交易金額為「EUR$1,613.99」;交易密碼為「494623」、交易金額為「EUR$1,613.99」;交易密碼為「354519」、交易金額為「EUR$1,613.99」;交易密碼為「027507」、交易金額為「EUR$1,613.99」;交易密碼為「062674」、交易金額為「EUR$1,613.99」之消費內容簡訊數封予被告,有原告所提出之簡訊收發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因一時繁忙為縮短處理時間,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輸入交易密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負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進行3DS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不同,被告向信用卡國際組織進行爭議帳款處理復未成功,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其發現遭詐騙後有立即報案並通知原告止付,原告卻仍付款等語。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若與特約商店間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被告並不得拒絕付款,況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用、占有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信用卡乙節,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原告,被告更有避免風險之能力,倘被告消費後,可仍由被告撤銷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消費款項,無異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負擔,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交易安全,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