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104號
原告 劉漢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智成 、 黃智模 、 黃喜明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智成、黃智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802元,請求被告黃喜明給付原告90,27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每2年連帶給付原告依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建物占用面積127.89平方公尺乘以年息10%之數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共為97,195元(計算式:以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127.89×10%×5=97,19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併算前揭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9,274元(計算式:61,802+90,277+97,195=249,2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