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17號

原告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被告王 陳朝花

訴訟代理人 王芊富

廖偉評

被告 黃順裕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廖偉評

被告 韓旭軒

訴訟代理人廖偉評

被告 張麗花

訴訟代理人廖偉評

張朝正

被告 李美鳳

被告 莊文遠

被告 王瑞雲

被告 蔡佳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廖偉評

被告 許福昇

被告 許晉源 (原名: 許延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再誠

被告 鄭繼祖

被告 黃尹珊

被告 洪晨祐 (即 洪良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廖偉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 張淑君 為被告,嗣因發覺損害賠償發生之時屋主為洪晨祐,原告遂撤回對張淑君之訴(本院卷第677頁),並追加洪晨祐為被告,張淑君收受撤回通知送達經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撤回。

二、被告王瑞雲、鄭繼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發現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原告以該滲漏水係5樓房屋之樓板、陽台、浴室及結構接縫多處龜裂所致,向5樓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梁玉珍 起訴,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梁玉珍應容忍修繕,並應視漏水之位置屬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不同,負擔該部分之修復漏水費用及損害賠償,與其他共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該部分之修復漏水費用及損害賠償。嗣兩造對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僅調整梁玉珍應負擔金額,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系爭房屋因大樓之共用部分導致漏水,由原告自行修繕,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依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即附表一負擔之修繕費用合計為69,746元,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為41,98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依照前案判決結果僅指梁玉珍就專有及共有分須賠償給原告,原告擴張解釋而向其他所有權人請求,且系爭 王象美 寓公寓大廈於110年8月1日成立管委會,並通過「王象美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明訂專有部分、共同部分、約定專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區劃界線,而原告溯及既往追究他戶之前損害,並不符合公平原則。另損害賠償請求時效已逾2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案二審之判決結果,依鑑定報告修繕工程工項一「4F公共梯間窗框下面牆壁治漏」、三「4F餐廳樓板治漏」之滲水原因均為5樓房屋外牆龜裂,九「4F餐廳牆面治漏」之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外牆龜裂,而4、5樓房屋等外牆均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共228,000元,得由原告自行修繕,再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9,746元(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開規定及二審判決結果,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爭外牆之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費用應由兩造負擔,核屬有據。另依前案二審判決附表三「損害賠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金額計算表」,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37,259元扣除已獲償部分,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1,988元(計算式:137,25元×93,059/10,000=41,988元)。

 ㈡被告固主張依系爭規約,原告僅得向5樓住戶即梁玉珍請求專有及共有部分,不得向其他人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申請報備檢查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10年8月1日修訂系爭規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7至329頁),依據系爭規約第18條:「基於一致性與公平性的考量,規約既定前之事一概暨不追究,既定後即刻生效。」等語,惟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管理委員會本其職務範圍當可為一定之決議,但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規約限制原告向共有人請求之權利,且系爭規約制定於漏水事件發生之後,管委會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限制原告之權利與上開規定及前審二審判決結果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㈢另被告雖辯以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屬不可分(質之累積),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在先,而原告依照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就後續發生之漏水持續進行修補,此亦為被告所週知(本院卷第47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無從起算,而原告於111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為明悉,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6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8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附表一

編號

棟樓別

姓名

區分所有權比例

應負擔之修繕費用金額

1

2號2樓

王陳朝花

247/10,000

5,632元

2

4號

黃順裕

247/10,000

5,632元

3

4號3樓

韓旭軒

255/10,000

5,814元

4

8號4樓

張麗花

232/10,000

5,290元

5

10號

洪晨祐

256/10,000

5,837元

6

12號2樓

李美鳳

238/10,000

5,426元

7

12號4樓

莊文遠

238/10,000

5,426元

8

14號5樓

王瑞雲

227/10,000

5,176元

9

16號

蔡佳興

273/10,000

6,224元

10

18號

許福昇

許延韶

258/10,000

5,882元

11

18號3樓

鄭繼祖

277/10,000

6,316元

12

2號

黃尹珊

311/10,000

7,091元

 

合計

3,059/10,000

69,74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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