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昶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昶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昶辰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如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石福義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石福義」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在手機王二手買賣論壇,刊登虛偽之販售手機訊息,適 呂偉誠 於101年7月18日某時許,上網在該網站看見該虛偽訊息,遂以即時通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1年7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劉昶辰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呂偉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昶辰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福義」之成年人等情不諱,且對本件被害人呂偉誠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乙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是在雅虎奇摩知識家看到借款廣告,便以即時通與自稱「石福義」之成年男子聯絡,其要向「石福義」借款30,000元,「石福義」表示因係民間融資,其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將其所借之30,000元分半年清償,每月將償還「石福義」之6,000元款項存入其上開郵局帳戶,「石福義」再以其提供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經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福義」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1年8月27日豐營字第1011801147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呂偉誠確於101年7月19日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3,000元至被告前述郵局帳戶之事實,並經證人呂偉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呂偉誠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二手買賣留言版及即時通對話內容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反面、第19頁),足證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雖辯稱係為借款而應貸與人要求,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清償借款,衡情理應由貸與人提供用以清償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何有由借款人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以被告自稱其是看到雅虎奇摩知識家之借款廣告而以即時通與自稱「石福義」之成年男子聯絡,復供陳:不知道「石福義」是不是本名,住哪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頁反面),則被告非但全然不知自稱「石福義」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址,且始終未曾與該人會面,足徵其對「石福義」全然陌生,毫無憑信基礎,竟率爾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石福義」之成年男子,全無掛心帳戶遭人冒用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業如前述,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將近24歲之成年人,且職業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當無不知之理,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你是否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用於詐欺他人財物?)知道。」等語益明(見偵卷第6頁反面),是以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之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被告就他人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率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石福義」之成年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加深犯罪之猖獗,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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