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靖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二台、空白簽單一本、簽注單三十六張、倍數表二張,均沒收。
理由
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涉犯賭博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5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職權送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2年2月19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而扣案之傳真機2台、空白簽單1本、簽注單36張、倍數表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因而依上述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本院核閱上述相關卷宗,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適用的法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