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 陳瓊修
陳宗志 陳泰裕 陳泰鈞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被告 張雅惠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元 兼張雅惠法定代理人及張金元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松竹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后庄七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內側快車道上超速直行。適訴外人 陳勝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敦化路與后庄七街交岔口前,欲自敦化路左轉后庄七街返家,二車於上開路口發生撞擊,陳勝隆因而倒地受傷送醫,經急救治療後,仍於100年5月3日23時23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挫傷而於開顱術後因中樞衰竭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有明定。再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者陳勝隆,為原告陳瓊修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另被告張雅惠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茲被告陳美鳳、張金元為被告張雅惠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陳瓊修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2,672,424元。
⑴支出醫藥費用99,197元。
⑵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26,800元。
⑶支出醫療器材費41,500元。
⑷支出住院期間之生活必需品費用24,773元。
⑸支出喪葬費325,810元。
⑹原告陳瓊修為被害人陳勝隆之配偶,陳勝隆對其有法定
扶養義務。又原告陳瓊修於事發當時尚有平均餘命26.52年,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為222,325元。另原告陳瓊修與陳勝隆有子女三人,故原告陳瓊修之扶養義務人共有4人,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瓊修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954,344元【計算式:﹝222325×16.944170+222325×0.52×(17.000000000.944170)﹞÷4=954344】⑺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瓊修為陳勝隆之配偶,因被害人死
亡致老年無伴,人生至痛,爰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⑻原告四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00,000元,每人平均分配400,000元,應予扣除。
⑼綜上合計為2,672,424元【計算式:99197+126800+41
500+24773+325810+954344+00000000000000=0000000】⒉原告陳宗志、陳泰裕、陳泰鈞部分每人各600,000元:
⑴原告陳宗志、陳泰裕、陳泰鈞為被害人陳勝隆之子女,
因被害人死亡,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⑵另原告四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00,000元,每人平均分配400,000元,應予扣除。
⑶綜上每人各請求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600000】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瓊修2,672,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宗志、陳泰裕、陳泰鈞各6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雖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但從
被害人陳勝隆當時駕駛輕型機車,未到路口中心卻搶先左轉之情形判斷,對被告而言是無法避免之突發狀況。即便認為被告有過失,亦相當輕微,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原告陳瓊修雖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其所提出之發
票,並無購物明細,無法證明與本件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另原告陳瓊修請求所受扶養費部分,應該查明其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即便符合,亦應以法定扶養親屬免稅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此外,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雅惠於100年1月2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
車,於臺中市○○區○○路與后庄七街口附近,與訴外人陳勝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碰撞,致陳勝隆受傷送醫院不治死亡。
⒉被告張雅惠事發當時僅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美鳳、張金元為其法定代理人。
⒊原告陳瓊修為訴外人陳勝隆之配偶,原告陳宗志、陳泰裕、陳泰鈞為陳勝隆之子女。
⒋原告陳瓊修為訴外人陳勝隆支出醫療費99,197元、看護費126,800元、醫療器材費41,500元、喪葬費325,810元。
㈡主要爭點: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張雅惠有無過失?訴外人陳勝隆是
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陳瓊修支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4,773元,能否
請求被告賠償?⒊原告陳瓊修能否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以若干為合理?⒋原告四人能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係被告張雅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行駛
於內側快車道,以及超速行駛,因而與被害人陳勝隆之機車相撞云云。惟查:
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騎機車由松竹路沿敦化路往中清路方向直行;而被害人陳勝隆則係由中清路進入敦化路欲左轉后庄七街返家,業據被告及原告陳瓊修於警詢中陳明(卷附100年5月4日、5月5日警詢筆錄)。而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機車已逾路口,倒在順向內側車道上左距分向限制線1.0公尺;而陳勝隆之機車尚未至交岔路口,倒在對向內側車道上,遺有刮地痕3.1公尺,而刮地痕位在對向車內側車道上,起迄點分別距中心線2.0公尺及
2.2公尺,起點距離路口停止線垂直距離1.0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綜上可知,被害人陳勝隆確實有未至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之被告張雅惠之機車先行之違規。
⒉另查,被害人陳勝隆當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未到達路口
即搶先左轉,對於被告張雅惠而言,全然係一突發之狀況,實難苛責被告張雅惠對上開突發事故採取必要之防止作為。縱使被告張雅惠當時係依規定行駛於對向之外側車道上,顯然亦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換言之,被告張雅惠縱使有違規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之行為,亦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張雅惠尚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並以路
口監視畫面之秒差,推算被告張雅惠當時之車速應為時速73公里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畫面結果:「22時27分21秒,有一部機車由敦化路往中清路方向通過後庄七街口,該部機車通過路口斑馬線間為0.8秒」、另「22時27分31秒,有拍攝到一部機車通過上開路口」,此有本院101年6月18日言詞筆錄可參。惟上開路口監視畫面,並無法清楚辯認所拍攝之機車是否為被告張雅惠所騎乘,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參原告101年7月26日準備㈠狀證)。是依上開相關資料,實無法證明上開機車係被告張雅惠所騎乘,或其車速究為如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張雅惠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應認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被告張雅惠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自不足採。
⒋此外,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
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陳勝隆駕駛輕型機車,未至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張雅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0年8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496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茲經本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亦認為:「一、陳勝隆於夜間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雅惠無肇事因素」,亦有該委員會101年10月8日覆議字第1016203940號函一份存卷可按。
㈢綜上說明,被告張雅惠雖有與陳勝隆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陳
勝隆死亡之事實,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陳勝隆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所致,與被告張雅惠是否違規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並無因果關係。且本件係因被害人陳勝隆突然違規左轉,客觀上亦無足夠時間供被告張雅惠反應將車輛煞停或為其他必要之防止措施,實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茲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張雅惠既無過失,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