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原告 黃秋雲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洪慶昌
張素珍 張耀澤 張瑞桑 張本魁 張瑞峯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代理人 王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五七一號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一點三八平方公尺全部,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應如附圖編號B面積二七八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秋雲取得、編號A1面積一三○點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素珍取得、編號A2面積二四三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瑞桑取得、編號A3面積一七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本魁取得取得、編號A4面積二六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瑞峯取得。
原告黃秋雲、被告張素珍、張瑞峯應依附表一所示補償被告張瑞桑、張本魁、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洪慶昌、張耀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貳拾貳元,由兩造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57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91.38平方公尺全部,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①編號甲分歸原告黃秋雲取得。②編號乙分歸被告張瑞桑取得。③編號丙分歸被告張瑞峯取得。④編號丁分歸被告臺中市政府、洪慶昌、張素珍、張耀澤、張本魁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嗣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571號地號面積1,091.38平方公尺全部,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B面積278.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秋雲取得。②編號A1面積13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素珍取得。③編號A2面積243.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瑞桑取得。④編號A3面積172.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本魁取得。⑤編號A4面積26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瑞峯取得。⑥原告黃秋雲、被告張素珍、張瑞峯應依附表所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補償被告張瑞桑、張本魁、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洪慶昌、張耀澤。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慶昌、張耀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臺中市第三之一種住宅區,應得為分割標的,合先敘明。並系爭土地目前尚有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土地北側臨福科路,路寬約為30米;西側臨福林路,路寬約為30米,東邊鄰地1572號土地,為原告配偶 方凰海 所有。若以面寬5公尺,深度40公尺計算,建築面積需200平方公尺為可供建築之基數,惟各共有人僅黃秋雲(所佔應有部分比例得分配278.91平方公尺)、被告張瑞桑(所佔應有部分比例得分配243.71平方公尺)、張瑞峯(所佔應有部分比例得分配214.10平方公尺),經分割後符合上開基數。其餘被告臺中市政府、洪慶昌、張素珍、張耀澤、張本魁其所佔應有部分得分配之面積皆不足符合上開得建築之基數,故主張其於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並被告如有其於分割方案,或願意保持共有,亦請求其提出。故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此本於共有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同意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依照華聲鑑定公司鑑定價格補償,原告黃秋雲、被告張素珍、張瑞峯應依附表一所示補償被告張瑞桑、張本魁、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洪慶昌、張耀澤。並更正其聲明為:(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571號地號面積1,091.38平方公尺全部,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B面積278.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秋雲取得。②編號A1面積13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素珍取得。③編號A2面積243.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瑞桑取得。④編號A3面積172.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本魁取得取得。⑤編號A4面積26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瑞峯取得。⑥原告黃秋雲、被告張素珍、張瑞峯應依附表所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補償被告張瑞桑、張本魁、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洪慶昌、張耀澤。(2)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0,322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張素珍、張瑞桑、張本魁、張瑞峯抗辯略以:被告等人主張應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1日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其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3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素珍取得、A2(面積243.71平方公尺)分歸張瑞桑取得、A3(面積172.46平方公尺)分歸張本魁取得,A4(面積265.64平方公尺)分歸張瑞峯取得;並因被告等四人以協議由被告張瑞峯以金錢補償被告臺中市政府、洪慶昌、張耀澤,由張瑞峯取得前開三共有人之依其共有比例得分配之面積。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主張,系爭土地被告所佔應有部分為36分之1,依其性質、使用分區編定及都市計畫所示,應為『公有非公用土地』,合先敘明。又共有物之分割涉及權利移轉變動者,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固係基於其共有人之地位,惟衡諸「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超過十年間之租賃」之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倘於未經民意機關即臺中市議會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准前,以裁判分割為「處分」共有物之性質,則原告似有牴觸前開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而不得為分割之主張。惟其訴訟代理人林建宏律師於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張素珍、張瑞桑、張本魁、張瑞峯皆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及價金補償部分等語。
七、被告洪慶昌、張耀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571地號,面積1,091.3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圖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查與本件系爭土地相鄰之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土地為原告之配偶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附圖所示編號部分B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符號A1分歸被告張素珍所有、編號A2分歸被告張瑞桑所有、編號A3分歸被告張本魁所有、編號A4分歸被告張瑞峯取得。並無違反共有人意願或損及共有人利益之情事,亦最能發揮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認被告 呂理東 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無不適當之處,原告亦已同意該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而查,系爭土地上倘以原物按應有比例分配,以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應有部分僅占1/36之情形,被告僅得分得30.3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洪慶昌應有部分僅占6/360之情形,被告僅得分得18.1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張耀澤應有部分僅占1/360之情形,被告僅得分得3.03平方公尺土地,無論如何分配,上開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將過小,無法有效利用,自宜將土地歸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予被告;且此亦為原告所請求之分割方案,爰依上開方案為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
四、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結果,鑑定價格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約為公尺35.9萬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該鑑定報告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以運用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方法進行評估,並考量土地區位有利、不利條件、法定計畫,兼顧土地利用之歷史成因以及未來發展之因素評估其價格,當屬可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黃秋雲、被告張素珍、張瑞峯應依附表一所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補償被告張瑞桑、張本魁、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洪慶昌、張耀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二)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一: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張素珍│張瑞峯│黃秋雲│總計│││給付│給付│給付│應得│├───┼─────┼─────┼────┼─────┤│張瑞桑│144,880│502,857│26,617│674,354││應得│││││├───┼─────┼─────┼────┼─────┤│張本魁│104,812│363,784│19,255│487,851││應得│││││├───┼─────┼─────┼────┼─────┤│臺中市│708,217│2,458,098│130,109│3,296,424││應得│││││├───┼─────┼─────┼────┼─────┤│洪慶昌│424,930│1,474,859│78,065│1,977,854││應得│││││├───┼─────┼─────┼────┼─────┤│張耀澤│70,822│245,809│13,011│329,642││應得│││││├───┼─────┼─────┼────┼─────┤│總計│1,453,661│5,045,407│267,057│6,436,483││給付│││││└───┴─────┴─────┴────┴─────┘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號││訴訟費用之比例│├─┼────┼────────┤│1│臺中市│36分之1│││政府││├─┼────┼────────┤│2│洪慶昌│360分之6│├─┼────┼────────┤│3│張素珍│3600分之431│├─┼────┼────────┤│4│張耀澤│360分之1│├─┼────┼────────┤│5│張瑞桑│32400分之7235│├─┼────┼────────┤│6│黃秋雲│720分之184│├─┼────┼────────┤│7│張本魁│8100分之1280│├─┼────┼────────┤│8│張瑞峯│8100分之15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