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育蓁因與案外人 林志源 有債務糾紛,且不滿林志源及其妻即告訴人 賴佩君 之處理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安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至7月間,以手機號碼0000000XXX號(詳卷)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簡訊至賴佩君所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XXX號(詳卷)門號,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賴佩君,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安全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蘇育蓁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簡訊之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其有傳前揭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賴佩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雖有傳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但並無恐嚇之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是行為人為恐嚇之方式,固不限於言語或動作,然恐嚇之內容,需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傳予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從客觀上觀察實難認有何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情事,此有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在卷可憑。且證人賴佩君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簡訊內容:「大姐我們當好姊妹,如何,我看妳都一個人出門我最喜歡陪妳了,阿嬤也對我很好,上次回家她一直牽著我的手,好溫暖喔。」這通簡訊內容有無哪段內容是在對妳恐嚇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簡訊內容:「我看他的信用卡上面有妳簽他名字的字,那妳有看到我家的鑰死嗎」這段文字內容有沒有哪段是在對妳恐嚇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簡訊內容:「坐在那裡畫畫機車牽去藏要不要叫 阿員 幹你以下」這段內容有沒有哪句話是在對妳恐嚇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簡訊內容中有提到「機車牽去藏」,妳有無把機車藏起來?)因為我怕她去傷害到我的車子,我有把機車藏在我們家,因為我們家是住公寓,所以我們是停放在樓下那邊。」、「(剛才提示這些簡訊內容,妳說這些簡訊內容沒有恐嚇的話語,那妳為什麼會覺得害怕?)感覺她好像隨時隨地都是在我身邊,我出門她也知道。」、「(妳是因為感覺被告在監視妳,所以妳才感到害怕的意思嗎?)對,覺得她隨時都在監視我的行動,我去哪裡她都知道。」、「(剛才提示這些起訴書附表的簡訊內容,有沒有哪段話是讓妳覺得被告要加害妳?)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37頁),益證前揭簡訊內容確未提及要以如何之手段對告訴人為不利舉動,而有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認被告有以此而將加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情事存在,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賴佩君於偵查中雖曾以如附表所示言詞表示伊會覺得恐懼等語。惟證人賴佩君於審理中已結證直承:伊係因覺得被告在監視伊行動而覺得害怕,惟前揭簡訊內容並未有何文字令伊覺得被告要加害於伊等語。是被告上開簡訊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既不該當恐嚇言論,縱使證人即告訴人主觀上覺得害怕,惟被告既未施以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已如前述,自難以告訴人自己主觀感覺內心恐懼,即認被告所為該當於恐嚇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表┌──┬─────┬───────────┬──────────┐│編號│日期│內容│備註│├──┼─────┼───────────┼──────────┤│1│100年6月24│大姊我們當好姊妹...│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日10時39分│如何,我看妳都一個人出│「是蘇育蓁傳給我的,││││門我最喜歡陪妳了!阿嬤│這一通會怕,怕他會跟││││也對我很好,上次回家她│我,對我的人身造成危││││一直牽著我的手!好溫暖│害。(檢察官問:你的││││喔!│意思是說這一通簡訊有│││││提到要陪妳,而且有提│││││到你是一個人出門,所│││││以妳擔心他趁妳一個人│││││出門時傷害你?)是。│││││(檢察官問:妳是否有│││││可能陪蘇育蓁一起逛街│││││?)怎麼可能,她是我│││││先生的外遇對象。」│├──┼─────┼───────────┼──────────┤│2│100年6月28│我看到他的信用卡上面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日18時16分│妳簽他名字的字!那妳有│「是蘇育蓁傳給我的,││││看到我家的鑰死嗎│這一通會讓我害怕,因│││││為覺得時時刻刻都在我│││││身邊,都知道我周圍的│││││事情,我擔心他在監視│││││我。」│├──┼─────┼───────────┼──────────┤│3│100年7月14│坐在那裡畫畫機車牽去藏│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日15時22分│要不要叫阿員幹你以下│「(檢察官問:機車牽│││││去藏是否這回事?)蘇│││││育蓁會去割我的機車的│││││椅墊,所以我有一次停│││││離我家比較遠,他可能│││││會去看我有沒有在那裡│││││,他發這通簡訊,我擔│││││心他會去割我的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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