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89號原告 郭哲瑋 訴訟代理人 郭冲展 被告 張繼民
巫翊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繼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繼民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703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末則於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繼民之汽車駕駛執照自86年8月8日起即遭易處吊扣逕行註銷,嗣復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無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乃其竟於100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配偶即被告巫翊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生活圈特4號道路之直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自由路三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後繼續沿生活圈特4號道路直行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竟疏未依規定行駛,貿然於號誌轉為左轉綠燈(直行紅燈)時,以每小時70公里速度、違反號誌指示而向前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張繼民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大腳趾撕裂傷口、雙側下顎骨副聯合區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張繼民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張繼民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被告巫翊君明知被告張繼民駕駛執照被註銷,卻將NR-2377之自用小客車交其駕駛,導致被告張繼民釀成前開車禍事故,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所支出之費用:(1)醫療費:
337,823元;(2)看護費:167,200元;(3)輪椅柺杖費:
12,450元;(4)減少薪資收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身份為學生,當時有打工,為此必須休學延畢一學期約4個月左右,所失利益以每月17,880元計算,共計71,520元;(4)慰撫金:原告歷經2次住院3次開刀,其中100年10月27日,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開刀11小時,術後需坐輪椅2個多月,連大小便都無法自理;100年11月3日,觀血性骨折復位術,顎間固定,開刀7.5小時,結束後管灌流質1個月,3個月軟食;101年2月14日骨移植(骨遲延癒合),關節鬆解術(左膝僵硬彎曲不良),開刀4小時,移植處痛苦無比,至今已6個月,仍使用柺杖,並持續進行門診追蹤。原告所承受之手術及復健痛苦,除肉體得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疤及運動機能障礙外,還有精神上長期之磨難,且日後仍須再手術取出鋼釘,其中辛酸絕非普通人所能想像,爰請求慰撫金25萬元。被告雖抗辯被告巫翊君對於被告張繼民遭吊銷執照一事無所知悉,但被告在93年間結婚,94年有罰單,被告巫翊君怎可能會對此事不知情,被告所言並無理由,原告亦不認為就本車禍事故,自己與有過失。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繼民在90幾年間被臨檢時,才曉得遭註銷駕照,斯時因被告張繼民尚未與被告巫翊君結婚,因此被告巫翊君對此並不知情,且因為註銷駕照並非光榮之事,因此被告張繼民亦未告知被告巫翊君上情。
二、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37,823元、看護費167,200元、輪椅柺杖費12,450元、減少薪資收入71,520元等費用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過高。且被告認為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對於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二)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合意以337,823元計算。
(三)對於增加生活上費用中看護費部分兩造合意以167,200元計算。
(四)對於增加生活上費用中輪椅柺杖費兩造合意以12,450元計算。
(五)對於原告因延畢所受有之薪資收入減少兩造合意以71,520元計算。
(六)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業已領取強制責任險96,623元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巫翊君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慰撫金額是否過高?
(三)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繼民於100年10月26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生活圈特4號道路之直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自由路三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後繼續沿生活圈特4號道路直行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行駛,貿然於號誌轉為左轉綠燈(直行紅燈)時,以每小時70公里速度、違反號誌指示而向前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張繼民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擦撞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大腳趾撕裂傷口、雙側下顎骨副聯合區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卷宗之卷內資料無訛,而上開事實復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認定甚明,而兩造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權,核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巫翊君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明知被告張繼民之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將該自用小客車交被告張繼民駕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巫翊君雖不爭執其為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然辯稱:其並不知被告張繼民之駕駛執照業遭註銷等語。經查,原告固以被告巫翊君為被告張繼民之配偶,2人已結婚8年,且被告張繼民曾於96年被判刑,被告巫翊君自無不知被告張繼民被註銷駕照之理等情,為其論據。然被告張繼民對此業已陳稱:「因為駕駛執照被註銷不是什麼光榮的事情,所以我不敢跟被告巫翊君說。」、「被告巫翊君只知道我被判刑,但是不知道我被註銷駕照。」等語,參以夫妻之間關係固屬密切,然仍可能保有相當程度之隱私,則被告張繼民縱隱瞞其被註銷駕照乙情,並非必然不可採信,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被告巫翊君明知被告張繼民之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仍將該自用小客車交被告張繼民駕駛,並請求被告巫翊君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業經兩造合意以337,823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關於看護費用部分,業經兩造合意以167,200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輪椅拐杖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關於輪椅拐杖費用部分,業經兩造合意以12,450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薪資收入減少部分:本件原告因延畢所受有之薪資收入減少部分,業經兩造合意以71,520元計算,故原告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相當之肉體痛苦,而該期間曾住院3次,歷經反覆開刀與不斷進行復健,精神上遭受之長期折磨實可想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揆之民法第195條規定,洵屬有據。經查,被告張繼民逢甲工商學院畢業,曾在工廠做工及貿易公司任職,一個月薪水3-4萬元,然現無職業,其在100、99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2台汽車,財產總額為0;原告現於朝陽科技大學就學,之前有打工,1個月17,800元,其在
100、99年度所得總額為2萬2千餘元、93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10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8,993元(計算式:337,823+167,200+12,450+71,520+200,000=788,993)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繼民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張繼民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行駛,貿然於號誌轉為左轉綠燈(直行紅燈)時,以每小時70公里速度、違反號誌指示而向前直行駛入上開路口,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沿生活圈特4號道路之右側機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口等待左轉綠燈亮起時,因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此由證人 林明憲 員警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案件101年7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今日庭呈現場圖與先前現場圖有何不同?)依法院指示要確認煞車痕、刮地痕是否超過自由路的中心線,我就到現場再實地測量結果如今日庭呈現場圖。」、「(碰撞地點在何處?)我們到現場時,車輛是停在過路口的北上車道,但煞車痕距離自由路中心線大約6.3公尺、刮地痕為1.4公尺。」等語,以及現場圖所示汽車煞車痕、機車刮地痕位置均未超過自由路中心線至明,復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而兩造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則被告張繼民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即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張繼民之過失情形為闖紅燈及超速,原告之過失情形則為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認故被告張繼民過失之情節應重於原告,為肇事主因,應承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被告張繼民應賠償之金額,應按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20%。從而,被告張繼民應賠償原告631,194元(計算式:788,993×0.8=631,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96,6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4,571元(計算式:
631,194-96,623=534,571)。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繼民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詳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繼民賠償534,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