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抗告人戊○○
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四元,相對人甲○○、乙○○、丙○○均無所得,相對人丁○○雖有租賃所得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利息所得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乙○○有七十八年份汽車一台、丙○○有八十二年份汽車一台、丁○○有八十四年份汽車一台,然甲○○、乙○○、丁○○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六四0之一八、六四0之一二一地號土地、甲○○所有同段六四0地號土地,暨丁○○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建物均遭抗告人戊○○聲請查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相對人 陳明 丁○○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一百二十萬元,亦遭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等情。則相對人就其財產得自由處分部分,並不足以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且又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因而認其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並非無資力之人,且顯無勝訴之望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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