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郭至卓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O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配偶丙○○於八十八年間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自九十年四月九日起,擔任澎湖縣馬公市「西衛宸威殿重建委員會」(下稱重建委員會)募款組組長,負責向信徒勸募及收取捐款,以因應宸威殿重建所需經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由信徒交付之捐款,為自己業務上暫時保管,本應直接交付重建委員會財務組入帳,或依重建委員會之容許,先行存放自己名義設於「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朝陽分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專戶內(下稱一信帳戶),待彙整較大金額,再開立遠期支票交付重建委員會財務組提兌,不得私自取用。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將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 高自趕 (編號六九七)等人之捐款,以直接挪用或存入一信帳戶再擅自領用之手法,多次侵占入己,且於九十二年農曆七月份以後,其配偶丙○○已明確得知乙○○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信徒捐款,但為支應家庭開銷及互助會會款,仍與有業務身分之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連續向乙○○索討金錢,乙○○遂又按照上述手法侵吞款項交付多次,總計乙○○侵占之捐款數額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三萬九千一百元,其中有三百萬元為與丙○○共同侵占之部分。嗣乙○○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六張遠期支票,經重建委員會財務組提兌結果,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均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陸續遭到退票,重建委員會始得知上情加以催討。
三、案經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乙○○部分),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丙○○部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擔任重建委員會募款組組長期間,就業務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信徒捐款六百六十三萬九千一百元,全部侵占入己之犯行。訊據被告丙○○自承明知被告乙○○侵占信徒捐款,仍為支應相關開銷,向乙○○索取三百萬元,乙○○遂如數侵占交付之事實。但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只是暫時借用信徒捐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僅幫忙乙○○跑腿,二人間並非共犯關係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乙○○所任重建委員會募款組組長之工作,為臨時性任務,並非從事業務;且被告乙○○按照重建委員會默示同意,將信徒捐款存入自己帳戶,金錢所有權即歸屬被告乙○○,與侵占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乙○○僅一時未能交還捐款,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而被告丙○○僅協助被告乙○○辦理募款工作,與被告乙○○尚無共犯關係云云,為被告二人辯護。經查:
(一)澎湖縣馬公市西衛宸威殿重建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開會,會中決議為辦理宸威殿拆除重建事宜,遴選財務、總務、營建、採購、募款、法務、監察人員,被告乙○○於與會過程中受選任為募款組組長,自九十年中起至九十二年底為止,長期勸募並收受信徒捐款百次以上,總額至少達二千餘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財務組組長 陳守遵 證述屬實,又有該次會議記錄及重建委員會製作之捐款名冊附卷可稽。
由於被告乙○○勸募並收受信徒捐款之時間長達二年,次數甚多,金額龐大,顯係反覆從事特定之社會活動,自應認定為從事募款業務之人,且以收受信徒捐款為其業務範圍。辯護意旨為相反主張,自無可採。
(二)被告乙○○就所收受之捐款,除直接交付重建委員會財務組外,重建委員會亦容許被告乙○○存入自己名義一信帳戶專戶內,待彙整較大金額後開立遠期支票供重建委員會財務組提兌等情,亦經被告乙○○陳述屬實,且經證人甲○○、陳守遵證述無誤,並有重建委員會代收票據憑摺、被告乙○○一信帳戶對帳單在卷可查。辯護意旨據此辯稱:被告乙○○已因而合法取得信徒捐款之金錢所有權云云,茲說明如下:
1、被告乙○○為重建委員會募款時,與重建委員會就所募得捐款具有占有媒介關係,因捐款人捐款對象為重建委員會,故重建委員會基於該占有媒介關係,直接取得金錢所有權,並間接占有捐款。而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移轉,須具備讓與合意之要件,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捐款人並無移轉金錢所有權給被告乙○○之意思,被告乙○○自不能因信徒捐款即取得金錢所有權。
2、被告乙○○基於重建委員會之容許,將信徒捐款存入自己一信帳戶時,金錢所有權乃屬於一信所有,被告乙○○僅形式上取得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未取得金錢所有權。由於被告乙○○應開立遠期支票予重建委員會提兌,故重建委員會仍實質透過票據關係支配信徒捐款,並於日後取回金錢。
3、根據上述兩點,辯護意旨認為被告乙○○取得信徒捐款之金錢所有權云云,係誤解法律規定,並無可取。而被告乙○○屢次自承應歸還款項給重建委員會,且該一信帳戶又係募款用之專戶等語(調查站卷三二頁),顯見被告乙○○僅是業務上代為保管持有信徒捐款,自不得擅自取用。
(三)如附表一所示高自趕等人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總額六百六十三萬九千一百元之捐款,依前所述,均應由被告乙○○直接或透過票據交付重建委員會入帳,但均未交付而被移作己用,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六張支票,皆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遭到退票,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六九七號高自趕之一百萬元捐款,根本並未存入被告乙○○一信帳戶等情,為被告乙○○所自承,並經證人甲○○、陳守遵陳明屬實,又有信徒捐款名冊、重建委員會代收票據憑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張、一信帳戶對帳單存卷可證。因此,被告乙○○收受上開款項後,有直接挪用或存款後擅自領用之侵占行為,並具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明知被告乙○○侵占信徒捐款,仍向被告乙○○索取侵占款項花用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此部份供詞,又有被告乙○○、證人甲○○、陳守遵之陳述及前述相關書證作為補強。因此,被告丙○○索取侵占款項之目的既在供作自己使用,顯然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乙○○有共同侵占之行為,其所為相反辯解,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之辯解,顯屬事後推託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二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核被告丙○○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乙○○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信徒捐款之行為,依據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就所侵占之三百萬元,與被告乙○○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由於本件之主謀為被告乙○○,被告丙○○無非因配偶身分,一時財迷心竅,參與其中,而被告二人育有五名未成年女兒,其中四女丁○○罹患第一型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屬重大傷病之一種,分別有卷內戶口名簿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可查,則被告丙○○因家中開銷較高,一時財務週轉困難,致有本件犯行,實堪憫恕,本件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經前述二次加重刑度後,如被告丙○○將入監服刑,對其家庭生活及其子女之照料,恐將發生重大不利影響,日後難免衍生更多社會問題,與刑罰之目的不盡符合,是被告丙○○行為情狀與其罪刑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為一己私利,擅自挪用宸威殿重建款項,違背眾多信徒之期待,且侵占金額高達六百餘萬元,約相當於一般受薪階級十年之薪資,極為龐大,犯罪後雖一再表示願意變賣不動產還款之誠意,但迄今毫無實際作為,原應從重量刑,但考量被告乙○○除如事實欄所載賭博前科外,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因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而被告丙○○如前所述,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並非主導侵占行為,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而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之侵占犯嫌,包括被告乙○○之全部侵占金額六百六十三萬九千一百元,並非僅只於三百萬元等語。惟查,公訴意旨之所以認定被告丙○○侵占犯嫌,遍觀卷內資料,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詞為據,其餘事證主要在證明重建委員會款項遭被告乙○○挪用而已。但被告丙○○於偵查當中,並未明確敘述參與侵占過程之金額及其範圍,於本院審理當中,則僅承認參與侵占九十二年農曆七月以後之三百萬元等語,故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侵占範圍超過上述供詞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惟檢察官既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爰就該超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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