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明人即被告甲○○右聲明人因詐欺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一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二十點規定:「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詳閱執行有關卷宗,如發現有左列情形者,應於七日內處理之:(一)裁判有顯然錯誤,應聲請更正者。(二)裁判未經合法送達,應將原卷退還移送機關補正者」;刑事訴訟法第二二七條第一項亦規定:「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亦規定:「法院之判決,如僅制作判決書,未依法宣示或送達者,不生效力,此項程序最為重要,宣示筆錄及送達證書,均應附卷」。再以聲明人自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購買台中市○○路○巷○○號房屋後,即一直居住於該地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判決書,迄今尚未合法送達予聲明人,雖經聲明人向轄區警察機關及郵局查詢,均無任何送達紀錄,為此應暫時停止執行,並依前開「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將原卷先退還移送機關補正,確實送達判決書予聲明人,以維權益等語。
(二)本件聲明人確遭告訴人 郭居財 父女三人之誣陷、偽証,致僅因二萬元之律師費糾紛,竟遭法院判處一年之重刑;嗣法院未按規定合法送達判決書,致無從儘速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幸賴同案被告 龍彩雲 提供所收到之判決書,始知悉判決結果,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具詳細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由於聲明人已檢具非常完整之事證,本件確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聲明人為此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命停止執行,詎遭板橋地檢署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函駁回,茲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刑事判決確定之後,原則上並無停止執行之理由,縱有再審之聲請,是否停止執行,亦屬管轄法院檢察官之職權。本件聲明人主張其就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聲請,為此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於再審之裁定前,命停止執行,竟遭駁回乙節。
惟查本件刑事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之後,執行檢察官依職權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無違法可言。況查本件聲明人曾於上述刑案判決確定之後,曾二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惟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八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七號裁定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為不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詐欺案件判決正本,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寄存送達聲明人當時之住居所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此經本院調閱上述詐欺案刑事卷宗可稽。經查卷內資料,聲明人於原審判決之後向本院聲明上訴、提出書狀及於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均陳明以該址為住居所,又聲明人另案向本院聲請再審時亦聲明以該址為送達處所,此有上述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八號聲請再審案件裁定書可按。再者聲明人先後二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時亦均未提及上開確定判決有何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顯見聲明人所稱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三號刑事判決書,迄今尚未合法送達予聲明人乙節,難以採信,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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