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瑞珍 代理人 蒲盛松 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一0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之意旨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受無罪之判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自訴人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必須其本體無須經過調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為受判決人不利之判決為限。本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之理由或謂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無繳銷車牌記錄或謂被告未交回車輛,或謂系爭車輛車況良好,或謂已合法通知送達存證信函各節,均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明,聲請人所述各節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關未繳銷車牌事,聲請人固提出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及板橋監理站函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此項影本資料是否屬實,非經調查,顯難認定,已難認定其為確實新證據;縱令屬實,因該資料記載七N─七五一車輛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被逕行註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註銷撤銷,若非聲請人取回汽車,為何處理註銷撤銷?依此適足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自訴人有取回該車之事屬實。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顯均不足以認定為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