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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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價金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 張燕琴 即靖通電訊行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本件經兩造重新核對,均已確認靖通電訊行確有積欠如上訴人起訴所述價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張燕琴即靖通電訊行簽訂經銷合約,由被上訴人張燕琴即靖通電訊行擔任為上訴人之經銷商,被上訴人甲○○則為被上訴人張燕琴即靖通電訊行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張燕琴即靖通電訊行於系爭經銷和約存續中,向上訴人陸續訂購通訊器材及相關貨品,經結算後計積欠貨款金額共為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等情,有經銷合約書、應收帳款對帳單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認諾上訴人之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張燕琴即靖通電訊行、甲○○連帶給付上開貨款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一元,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本件係本於被上訴人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2218 號判決(92.12.19)[撤回]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 字第 160 號判決(93.04.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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