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三、一五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承認肇事,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不免輕縱等語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自肇事後除自首犯行,於本院亦僅陳稱原判決過重,並未否認犯罪,即便檢察官執為上訴理由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審判筆錄,亦載明被告供稱沒有注意到前方肇事,此沒有注意到前方之過失即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末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檢察官所指摘者僅係用語不同,與被告坦認犯罪無殊,其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空言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均予駁回。雖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賠償傷者甲○○新台幣十二萬元,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分二期給付,然對死者部分迄未和解,此部分所為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對原審量處罪刑之認知,併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宋祺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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