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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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2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79、24
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被告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且事發後自首,原審於科刑時未審酌刑法第57條等情形,所為判決之刑度及罰金過重,請准予減刑等語。經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量刑既已審酌被告案發後自首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故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無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15萬9千元予被害人家屬,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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