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見卷附本院九十七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五八號判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悛悔,旋於前案後未滿三月內,再度違犯本件犯行,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嚴重漠視刑事法令,酒後猶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安全,又擦撞被害人乙○○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受有胸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本身亦受有臉挫傷血腫32公分傷害,復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及短期內再度違犯相同犯行,兼衡被告警詢中供稱略以:明知酒後駕車違法及前因上開犯行遭吊扣駕照而仍執意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