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嘉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8號上列被告因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本院於97年11月19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身分證統一編號欄「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身分證統一編號欄「Z000000000號」之記載,係屬誤寫,有被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爰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