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鄒純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28日與 彭志慶 共同買受臺北市○○區○○路3段199巷1弄7號4樓及9號4樓之房屋,並於96年4月17日以彭志慶之名義登記為前開房屋之所有人。嗣乙○○於96年9月17日上午8時,委託設計師 雷巧華 前往前開9號4樓房屋進行油漆粉刷工程時,因故遭該棟大樓9號3樓之住戶暨管理員甲○○加以攔阻,雷巧華旋通知乙○○前往處理,詎乙○○到場與甲○○發生口角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6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大樓1樓大門前,先徒手與甲○○相互拉扯,復以衝撞甲○○身體之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左上臂瘀挫傷5.5乘以8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雷巧華證述雙方有發生拉扯等情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1853號卷第19頁至21頁),復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2774號卷第8頁至10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攔阻其進入上址四樓房屋進行整修工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尚非嚴重,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顯有悔意,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係屬初犯,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失慮,未能理性處理,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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