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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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賴永仁
輔 助 人  戴美玉
被   告 豪馬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豪
被   告  蔡文賢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馬汽車有限公司、蔡文賢、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
確認原告賴永仁與被告豪馬汽車有限公司、被告蔡文賢就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豪馬汽車有限公司及被告蔡文賢應將牌照號碼7959-UK自用
小客車民國106年8月21日所為車籍過戶至賴永仁名下之登記應
予塗銷」,故上開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當應以系爭自
小客車之交易價值計算,而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27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
第797號處分書可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為:「確認被告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3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合迪公司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063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第3項與第4項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3
項為斷,第4項不另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元。另
訴之聲明第5項為:「被告合迪公司應將牌照號碼7959-UK、車
身號碼WVWZZZ3CZ8E000000號、廠牌VOLKSWAGEN之自用小客車
,以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8月23日收件所設定之動產
抵押權登記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元。是本件訴之
聲明第1至5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共計應為108萬元(計
算式:27萬元+36萬元+45萬元=1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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