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3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仲豪
被   告  陳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零捌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5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07年12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餘,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869元(工資27,664元、材
料費用32,205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
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9月,則系爭車輛之
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9,27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36,938元(計算式:9,
274元+27,664元=36,938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沈介孚 ,亦同有左轉彎時
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沈
介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
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
失程度為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8,469元(計算式:36,938元×1/2
=18,469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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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205×0.369=11,8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205-11,884=20,321│
│第2年折舊值20,321×0.369=7,4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321-7,498=12,823│
│第3年折舊值12,823×0.369×(9/12)=3,5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823-3,549=9,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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