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被 告 高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07年12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日,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2,860元(鈑金暨塗裝16,120元、材料
費用6,74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
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1月,則系爭車輛之
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64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塗裝部分,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7,762元(計算
式:1,642元+16,120元=17,762元)。
二、被告雖辯稱:事故後原告都沒有跟伊連絡,車主說保險公司
會跟伊連絡,伊當時有說要去修,但是車主都沒有跟伊連絡
,伊認為修車費用太高,本來可以找伊自己認識的保修場來
修等語。然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應自己主動聯絡維
修受損之系爭車輛,卻未為之,自不得以原告未聯絡修車事
宜而免責,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
,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
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
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太高乙節,非
可採信。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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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740×0.369=2,4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6,740-2,487=4,253│
│第2年折舊值4,253×0.369=1,5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253-1,569=2,684│
│第3年折舊值2,684×0.369=9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84-990=1,694│
│第4年折舊值1,694×0.369×(1/12)=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94-52=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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