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分別申請:(一)魔力現金卡,約定以現
金卡為工具與寶華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
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一年,期限屆滿30日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
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
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除應清償積欠債務外,並應於逾期未滿6個月,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36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56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二)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
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
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暨逾
期未滿6個月,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5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49,8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
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565元及自95年12月27日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算之利
息,暨自96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9,864元及自95年
7月6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
卡與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
表2份、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被告不履行對寶華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款
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
件原告就寶華銀行現金卡、信用卡之債權部分,分別請求自
96年1月28日及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8.25、19.71或15之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殊非
公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1元
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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