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交簡字第10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04年6月13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通過該路段57巷口,欲左轉往八連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 宋子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女兒賴○恩自後方騎至該處,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宋子慧人車倒地,致宋子慧右手肘及右足踝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賴○恩受有右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宋子慧提告甲○○,公訴意旨認甲○○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宋子慧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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