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盛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盛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盛翔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晚上10時35分許,員警於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執行路檢勤務時,見張盛翔形跡可疑,遂上前攔查,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盛翔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翔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採證照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奇 」之人,只知道他姓陸,但不知道真實姓名,亦無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53至54頁)。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阿奇」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3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1個。
2.吸管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