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雖該契約書第25條
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經營金融業之法人,上開契約約定條
款所定合意管轄之約定,屬原告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被告非法人或商人,其現住所地在桃園縣龍
潭鄉,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及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
立法意旨說明,並考量被告為經濟上之弱勢者及其前往現非
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訴,多所不便,本院認本件應
排除兩造間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債
務履行地均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按月分期攤還,利息第1期至第12期為年息7%,第13期至
第60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5%機動計息(本件逾期時
之定儲利率指數為2.5%,加碼後為8%),若逾期一次即喪
失分期攤還權利,應將所欠款項連前揭利息一併繳清,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期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該期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
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款自96年10
月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貸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
查詢列印畫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
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
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提出答辯,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薛福山